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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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丙○○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07號、第1952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庚○○(經乙○於民國92年9月10日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6年10月中旬起至87年1月止,組織犯罪集團,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乃以偽造六合彩簽單向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恐嚇索取彩金,其集團成員有己○○(經乙○於92年9月10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戊○○、辛○○(另行審結)、壬○○(另行審結)及綽號「 阿波 」、「 阿華 」、「 阿叢 」、「 阿偉 」等不詳姓名之男子等八人,己○○負責承租房屋,被告戊○○負責記帳,庚○○則負責指揮組織成員八人向六合彩組頭簽注事先備妥之六合彩號碼,並由庚○○用相同之簽單,以相同之筆跡偽造中獎號碼後,進而向組頭恐嚇索取彩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1,000,000元不等。先於86年12月中旬,由庚○○夥同「阿偉」共同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2(起訴書誤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2,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審理時更正)向六合彩組頭簽注六合彩,再以上述手法恐嚇組頭交付彩金3,500,000元,經減價以1,000,000元成交。復於86年12月中旬,由庚○○夥同「阿華」、「阿波」至台北市○○區○○路向六合彩組頭簽注六合彩號碼,再以上述手法向組頭恐嚇交付彩金7,000,000元,經減價以100,000元成交。又於86年12月30日,由被告戊○○夥同「阿叢」、「阿波」與庚○○共同前往台北市陽明山向六合彩賭頭簽注號碼,再以上述手法向組頭恐嚇交付7,000,000元,經減價以200,000元成交。庚○○等人於得逞後,將款項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戊○○㈡被告丁○○、甲○○、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起訴書
誤為海洛英)予庚○○、己○○、戊○○,經警先後於87年
1月17日21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當場查獲被告丁○○左小腿上著海洛因一包(淨重14.7公克),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4樓之
1(起訴書誤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4樓)當場查獲被告甲○○內褲藏有海洛因,包(淨重2.8公克),及被告甲○○、丙○○所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77.7公克),因認被告丁○○、甲○○、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就上開被訴事實之管轄權分析如下:㈠被告戊○○部分:
⒈經查本件起訴時,起訴書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被告戊○○之
年籍資料,嗣經蒞庭檢察官於93年3月25日審理時當庭追加戊○○為被告,而於追加起訴時,被告戊○○之於臺北縣○○鄉○○村○○街○○號,且未在監、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笒法院出入監紀表在卷可稽,是於起訴時被告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位於乙○轄區。
⒉又依被告戊○○之被訴事實觀之:
⑴起訴書記載被告戊○○於庚○○主持之犯罪組織內負責
記帳,惟並未載明其犯罪地,是依此部分事實,尚難認乙○有管轄權。
⑵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戊○○於86年12月30日夥同「阿叢」
、「阿波」與庚○○共同前往台北市陽明山向六合彩組頭簽注號碼,再以上述手法向組頭恐嚇交付7,000,000元,經減價以200,000元成交乙節,此部分事實之犯罪地係在台北市陽明山,倘此部分構成犯罪,其犯罪地亦非位於乙○轄區。
㈡被告丁○○、甲○○、丙○○部分:
⒈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丁○○之住所係設於基隆市○○
區○○路○○○巷○○號,被告甲○○之住所係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而被告丙○○之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居所則設於基隆市○○街○○○號1樓,當時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執行中,有起訴書、乙○88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起訴後被告丙○○第一次到庭應訊之筆錄,乙○卷貳(2-1)第6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內87年2月11日訊問筆錄(起訴前被告丙○○最後一次應訊筆錄,見該偵查卷第112頁、110頁)及87年2月16日訊問筆錄(起訴前被告丙○○、丁○○最後一次應訊之筆錄,見該偵查卷第116頁至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執助壬字第371號執行指揮書(見87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136頁)、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丁○○、甲○○、丙○○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位於乙○轄區。
⒉又依上開被告三人之被訴事實觀之:
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丁○○、甲○○、丙○○係於何地販售毒品予庚○○、己○○、戊○○,且訊之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再起訴書所載查獲被告丁○○之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查獲被告甲○○、丙○○之地點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4樓之
1,縱依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內容觀之,庚○○亦僅供稱:其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分別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來來當舖門口、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門前及臺北縣土城市○○路廣川醫院門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4頁反面),是倘此部分構成犯罪,其犯罪地亦均非位於乙○轄區。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被告戊○○、丁○○、甲○○、丙○○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起訴事實所載犯罪地,均不在乙○轄區,乙○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本案所訴上開被告四人起訴時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