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基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檢察官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於警詢時一再辯稱並未向賭客 王曉東 、 羅楚賢 及 蘇金燦 收取場地費或茶水費,上開賭客於警詢時指稱須交付場地費或茶水費等語,係出於員警之誘導及檢察官偵查時間過長,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自98年1月21日起擔任位於基隆市○○區○○路31巷2
弄46號2樓「成功撞球場」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基隆市政府98年1月22日基府產商字第0980100282號函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首堪認認定。
㈡被告經營成功撞球場後之98年2月15日凌晨2時47分7秒,
有自稱為「芹」之人,上網至基隆市警察局留言討論區,檢舉基隆市海洋撞球館成功店,電話000-0000,最後面廚房旁邊的小房間,總是在聚賭打麻將,有署名「芹」之檢舉留言影本1紙(見偵卷第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 詹文偉 見此檢舉內容,乃與同隊共4名員警至上址實施臨檢,並依檢舉內容請撞球場櫃檯人員指出廚房之位置,於走近廚房旁之小房間時,即聽到麻將聲音,其等進入房間內,即見王曉東、羅楚賢、 樊志偉 及蘇金燦等人在內搓牌,方位抓好了,但還沒開始玩,並扣得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牌規立牌1個、麻將用紙1捲等情,業據證人詹文偉警員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65-66頁)結證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一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情形照片8張(以上見偵卷第28-32頁)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綜觀本案員警在成功撞球場內確查獲王曉東、羅楚賢、樊志偉及蘇金燦等人在其內打麻將,且上開
4名賭客在撞球場內賭博地點及賭博方法,均與署名為「芹」之人於98年2月15日所檢舉者相同,再參酌署名為「芹」之人係以「總是在聚賭打麻將」之字義、王曉東、羅楚賢及樊志偉證述不止1次在成功撞球場內打麻將(詳後述)、被告不否認於98年1月21日接手經營成功撞球場後有人欲借用球場打麻將等事實,足認被告接手經營後,確有提供所經營之成功撞球場為賭博場所,其空言辯稱未提供賭博場所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向賭客王曉東、羅楚賢、樊志偉及蘇金燦等人收取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王曉東於98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前曾在成功撞球
場打麻將4-5次,每次來打都是一將付給店方200元,費用都會交給在場店員,被告知道我們在那裡打麻將,付給店方的錢歸誰不一定,就是給店方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檢察官98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因球友告知,所以其本即知悉成功撞球場內可以打麻將,98年過年前及過年後均曾在成功撞球場的小房間內打過麻將,其於98年2月17日中午1點多到成功撞球場打球,後來因想打麻將,所以在撞球場內先找好4個人,於98年2月17日下午1點多,進入小房間裡打麻將,在小房間內打麻將要付茶水費,每個人出50元,每打一圈付給球場200元,錢是交給球場當班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於98年
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8年2月17日前曾到成功撞球場打過幾次麻將,去打麻將自摸的人要給球場100或20
0元,並非抽頭金,就是自摸給50元,籌4次共200元給球場,交給當天櫃檯的員工,其前於98年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均屬實等語(見偵卷第69頁)。
⒉證人羅楚賢於98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其與王曉東、樊
志偉及蘇金燦等4人在成功撞球場內打麻將,被告雖未真正抽頭,但是我們打完一將牌,四個人會湊出200元給被告當清潔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98年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過年前曾到成功撞球場打麻將,其與王曉東、樊志偉及蘇金燦係球友亦係牌友,98年2月17日其等打撞球後,有人提議打麻將,遂進入球場之小方間內打麻將,在小房間內打麻將之人打滿四圈給球場200元,錢是交給店員,在其認知上,球場收取200元應該是提供場地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98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前,不清楚有幾次到成功撞球場打麻將,可能有1、2次,偶爾去打球時就會去玩,因為其與王曉東、樊志偉及蘇金燦係球友,在成功撞球場內打麻將要給100或200元的茶水費,是我們自己的茶水費,不是給球場的,前於98年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言雖係出於自由意志,但其係因當天下午1點多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下午6點多才移送至地檢署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浪費很多時間,其因想回家,所以才會在檢察官偵訊時亂講,其於該日向檢察官稱所收200元係要給球場的場地費等語,係依據常情而言,並非屬實,本日檢察官傳訊時間是上午10點30分,然迄下午1點多始訊問其,時間雖有點久,但其沒有亂講等語(見偵卷70-71頁)。
⒊證人樊志偉於98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其係第2次在成
功撞球場打麻將,上一次是98年1月底時,其與王曉東、羅楚賢及蘇金燦每打一將,每人意思意思給老闆100元或
200元,看個人輸贏而定,當作清潔費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3頁);98年2月17日偵訊時證稱:98年2月17日係第
2次到成功撞球場打球,第1次是98年1月底,在球場小房間內打麻將之人不用付錢給老闆,是由贏錢的人給老闆一些茶水費及電費,但不知是不是直接付給老闆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98年3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
2月17日是第2次去成功撞球場賭博,第1次是1個多月前,98年2月17日這次至成功撞球場打麻將,贏的人給老闆100元至200元,或是可以不給,因為我們是中午去打的,所以那個是便當錢,98年2月17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在小房間要給老闆茶水錢及電費等語是事實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
⒋證人蘇金燦於98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其到成功撞球場
打撞球約有3-4年的時間,之前曾看到有人在撞球場內打麻將,其則係第一次在成功撞球場內打麻將,所以不知道店方有無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98年2月17日偵訊時證稱:98年2月17日其與羅楚賢、王曉東一起打球,後來樊志偉來了,其中1人提議打麻將,其應允後,
4人遂進入小房間,在小房間內打麻將之人要付給球場費用,等於是付冷氣等一些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王曉東、羅楚賢、樊志偉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蘇金燦於偵訊時,均證稱在成功撞球內打麻將須付費用,至付費之性質雖有證稱「茶水費」(證人王曉東及樊志偉98年2月17日偵訊、證人羅楚賢98年
3月18日偵訊)、「清潔費」(證人羅楚賢及樊志偉98年
2月17日警詢)、「球場提供場地的費用」(證人羅楚賢98年2月17日偵訊)、「電費」(證人樊志偉98年2月1
7日偵訊)、「冷氣費」(證人蘇金燦98年2月17日偵訊)者,然比對上開證人證述費用給付對象之「店方人員」(證人王曉東98年2月17日警詢)、「球場櫃檯員工」(證人王曉東98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8日偵訊)、「被告」(證人羅楚賢98年2月17日警詢)、「店員」(證人羅楚賢98年2月17日偵訊)、「老闆」(證人樊志偉98年2月17日警詢及98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8日偵訊),雖可歸類為店方、被告及店內員工等3類,然依常理推斷,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係領取被告支付之薪水,為被告在成功撞球場內做事,成功撞球場員工在營業場所向客戶收取之費用,均應歸店家即被告所有,據此足認,證人王曉東、羅楚賢、樊志偉及蘇金燦等人在被告提供之成功撞球場內打麻將,確須支付相當代價,從而被告主觀上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所經營之成功撞球場為賭博場所之事實,即至堪認定。至證人羅楚賢雖於98年3月18日偵訊時稱給付球場之金錢係自己的茶水費,不是給球場的等語,核與其前於98年2月17日警詢、偵訊時所證不符,其雖解釋稱係因
98年2月17日警詢、偵訊時間過長,其想回家,所以才亂講云云,然此解釋核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上開證人羅楚賢其於98年3月18偵訊時翻異前詞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又證人樊志偉於98年3月18日偵訊時雖稱給付球場之金錢係「便當錢」云云,然查本案共同賭博之王曉東、羅楚賢及蘇金燦等均未證述有「便當錢」之情形,足認上開樊志偉於98年3月18日翻異之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同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時一再否認有收取費用,且賭客王
曉東、羅楚賢及蘇金燦於警詢時指稱須交付場地費或茶水費等語,係出於詢問員警之誘導,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業明確依被告所辯記載並無提供所經營之成功撞球場為賭博場所及向賭客王曉東等人收取費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警詢筆錄內容係出於員警誘導云云,顯有誤會。且如前認定,王曉東、羅楚賢、蘇金燦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向檢察官稱有交付費用之情形,已可見渠等於警詢時所供屬實,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否則要無在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陳述。另本院觀諸下列被告在其自行製作之王曉東、羅楚賢及蘇金燦等人警詢筆錄譯文中以螢光筆標示出其認為屬員警誘導詢問部分,認被告標示屬誘導之員警詢問證人之問題部分,核均屬員警合法偵查方法,至被告標示屬誘導之證人回答員警問題部分,因非屬實施偵查之員警所為之詢問範圍,而不符合誘導之定義,被告就此部分應係出於誤會。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取。
①被告指出證人王曉東遭員警誘導詢問部分:
警:跟店內人講,在旁威誘被詢人
你在用那房間賭博打麻將,有無收取任何費用,你照實說不要緊?警:看你怎麼樣、費用...是啦對啦。
你聽懂嗎,我說這不是抽頭,你看他們店裡是給你收什麼錢?沒有關係,照實說這沒有什麼關係,這樣才能快點結束,快啦,不要緊啦。
看你怎麼講(王苦笑),我們前面都講的很好。
②被告指出證人羅楚賢遭員警誘導詢問部分:
羅:還是強調打球,打球才對。
警:一樣意思,我會為你註明。
之後於十二時左右,進到該小房間內,打麻將啦,是不是?羅:加一個(欲)比較好啦。
還沒有打嗎(爭執)。
警:就是要打嗎,大約十分鐘左右就被警察查到了嗎,好喔。
羅:還沒有打嗎。
警:正要打了嗎,對不對。
羅:是的。
警:我說他沒有向你們收取抽頭費用,為什麼要平白無
故提供場地讓你們在那裡玩,他也知道這是公共場所,是什麼原因?還是說有付一些茶水費那一些的?羅:我剛剛講了我們都還沒有玩嗎。
警:對啦,我知道了,因為今天不是第一次啦,我說之
前的行為,為什麼沒有向你們收一些費用,為什麼要平白無故提供場地給你們,什麼原因呀?什麼原因呀?羅:苦笑。
警:你一定要回答。
羅:對呀,因為...不知所措...(已不耐煩)。
羅:那你說,意思意思茶水費給他這樣。
警:不是啦,我也不是說...我是問你們到底實際情形什麼樣。
羅:不耐煩嘆氣。
警:我也說,比如說我不可能平白無故讓你到我家打麻將啦。
羅:就像在家有沒有打麻將,就會意思意思。
警:就會意思意思,何況他這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是
什麼原因?一定有付一些什麼茶水費那一些的吧?有沒有是說今天有問題吧,是不是?警:四個人湊的就對啦... 幾佰 ?羅:什麼幾佰,我們又沒打,打 一佰 的,警接答我知道,我是說給他補助一下茶水費。
警:多少是幾佰?羅:喔,茶水費喔,我吱吱唔唔好啦,就寫 二佰 ,一佰又變二佰,你要寫二佰就二佰啦。
③被告指出證人蘇金燦遭員警誘導詢問部分:
警:是正在抓位置嗎?蘇:那都有錄影,我們剛打完撞球剛進去,時間都有記錄。
警:那球場老闆知道你們在那裡打麻將嗎?
我講實的啦,他有允許你們打麻將嗎?蘇:沒有。
警:那麻將如何玩,一輪四個風嗎?玩多大的?
(此時警方用誘導之話術一直反覆問如何玩,將坊間家中之打麻將情節加入)
四、綜上證據及推論,被告犯行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故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培麗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205巷14號5樓王曉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5巷33號羅楚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76號6樓樊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139號蘇金燦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259巷72號4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曉東、羅楚賢、樊志偉、蘇金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5巷14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曉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巷3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楚賢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6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樊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金燦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9巷72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5月11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不構成累犯);乙○○係基隆市○○區○○路31巷2弄46號2樓「成功撞球場」負責人;詎其意圖營利,除經營成功撞球場外,復於撞球場內作為休息室使用之小房間內,擺設麻將桌1張、並提供麻將用紙1捲、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另立有牌規告示牌1只,供賭客賭玩麻將之用,賭客每賭玩「一將」(4把為「一圈」,4圈為「一將」),則需繳交場地費(含清潔費、水電費)新台幣(下同)200元(或由賭客4人約定各自負擔50元、或4人商議由自摸者每次負擔50元),由成功撞球場櫃臺值班人員收取,收入歸乙○○所有。乙○○即意圖營利,於98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起,提供位於其前述成功撞球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小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為賭具,供王曉東、樊志偉、羅楚賢、蘇金燦4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一台20元、一底100元。而該場所於98年2月15日,遭人以網路郵件郵寄基隆市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經轄區員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至前述地點臨檢,當場查獲羅楚賢4人已著手以麻將牌賭博,並扣得牌規告示牌1只、麻將用紙1捲、牌尺4支及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前述成功撞球場內廚房旁邊休息室之小房間內,置放有麻將桌、麻將牌、牌尺、骰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場所收取費用之情,辯稱該麻將牌、桌等物,係前任員工遺留的,伊不會允許客人至該房間內賭博,故未有收取清潔費、水電費、場地費等營利情事,亦不知為何置放有牌規告示牌,伊未曾允許員工向客人收取場地費,亦無開放該房間作為賭博麻將之用,98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伊是後來才趕到,故伊並無收取費用營利意圖與提供賭博場地之行為云云;被告羅楚賢於本署二次偵訊時,就其自己涉嫌賭博罪部分,所辯情形相同,均辯稱遭警查獲時,
4人位子尚未坐定,不算賭博;然就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收取費用營利一事,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有交付場地費給撞球場,球場內未提供飲料、茶水,第二次偵訊時則改稱球場收取之費用為茶水費,經質以何以第一、二次偵訊所述內容不同,又辯稱第一次從遭警查獲至移送檢方偵訊,耗時過久,故頗感不耐而亂講云云;然觀被告羅楚賢就自己涉案部分,前後二次均知為有利於己之辯駁,是足證其第二次偵訊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全然不足採信。又本件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詹文偉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經人檢舉至局長信箱,始於當日至成功撞球場臨檢,到達該撞球場時,被告乙○○正於櫃臺內吃麵,而被告羅楚賢等4人,於球場裡面、廚房隔壁之房間內,方位已抓好,並已坐定洗牌,經核與現場情形相符,並據被告樊志偉、蘇金燦於警詢時分別供述無誤;而被告樊志偉、蘇金燦、王曉東、羅楚賢4人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述球場有收取場地清潔、水電費用,每次200元,並未提供茶水、飲料、便當等,而證人 詹志偉 亦證稱當時櫃臺負責人員即為被告乙○○,另據證人 李孟瓀 到庭具結證稱,先前撞球場係三班制,早班是上午8時至下午4時,由伊值班;中班是下午4時至12時(凌晨0時),是由老闆即被告乙○○自己值班,晚班是凌晨0時至上午8時,是由綽號「 阿乾 」之 徐宗乾 值班,當天(98年2月17日)下午1時,原係伊值班,但當天剛好伊休假,故伊沒有至撞球場上班;證人 黃宗慶 則證稱98年2月17日非伊值班,綽號「阿乾」之徐宗乾,因為就讀於海洋大學之故,固定值晚班,綜合證人李孟瓀、黃宗慶及詹文偉證述之情,足證成功撞球場為被告乙○○所經營,並實際掌控財務、業務等一切收支,被告王曉東等人至該撞球場賭博,縱賭博場地費係交給值班人員,實際仍歸該店負責人乙○○所有,是本件被告王曉東、羅楚賢、蘇金燦、樊志偉4人已著手賭博行為無誤,被告乙○○亦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無訛。而檢舉信函所述賭博地點、位置(撞球場最後面廚房旁邊小房間),完全符合真實情況,比對被告即賭客王曉東4人所述均非第一次至該房間內賭博一情,足認被告乙○○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行為。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並有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牌規告示牌1只、麻將用紙1捲等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王曉東、羅楚賢、樊志偉、蘇金燦4人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