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戊○○丁○○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戊○○、丁○○、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2年5月11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不構成累犯);丙○○係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成功撞球場」負責人;詎其意圖營利,除經營成功撞球場外,復於撞球場內作為休息室使用之小房間內,擺設麻將桌1張、並提供麻將用紙1捲、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另立有牌規告示牌1只,供賭客賭玩麻將之用,賭客每賭玩「一將」(4把為「一圈」,4圈為「一將」),則需繳交場地費(含清潔費、水電費)新台幣(下同)200元(或由賭客4人約定各自負擔50元、或4人商議由自摸者每次負擔50元),由成功撞球場櫃臺值班人員收取,收入歸丙○○所有。丙○○即意圖營利,於98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起,提供位於其前述成功撞球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小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為賭具,供甲○○、丁○○、戊○○、己○○4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一台20元、一底100元。而該場所於98年2月15日,遭人以網路郵件郵寄基隆市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經轄區員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至前述地點臨檢,當場查獲戊○○4人已著手以麻將牌賭博,並扣得牌規告示牌1只、麻將用紙1捲、牌尺4支及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於前述成功撞球場內廚房旁邊休息室之小房間內,置放有麻將桌、麻將牌、牌尺、骰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場所收取費用之情,辯稱該麻將牌、桌等物,係前任員工遺留的,伊不會允許客人至該房間內賭博,故未有收取清潔費、水電費、場地費等營利情事,亦不知為何置放有牌規告示牌,伊未曾允許員工向客人收取場地費,亦無開放該房間作為賭博麻將之用,98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伊是後來才趕到,故伊並無收取費用營利意圖與提供賭博場地之行為云云;被告戊○○於本署二次偵訊時,就其自己涉嫌賭博罪部分,所辯情形相同,均辯稱遭警查獲時,
4人位子尚未坐定,不算賭博;然就被告丙○○提供賭博場所收取費用營利一事,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有交付場地費給撞球場,球場內未提供飲料、茶水,第二次偵訊時則改稱球場收取之費用為茶水費,經質以何以第一、二次偵訊所述內容不同,又辯稱第一次從遭警查獲至移送檢方偵訊,耗時過久,故頗感不耐而亂講云云;然觀被告戊○○就自己涉案部分,前後二次均知為有利於己之辯駁,是足證其第二次偵訊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全然不足採信。又本件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詹文偉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經人檢舉至局長信箱,始於當日至成功撞球場臨檢,到達該撞球場時,被告丙○○正於櫃臺內吃麵,而被告戊○○等4人,於球場裡面、廚房隔壁之房間內,方位已抓好,並已坐定洗牌,經核與現場情形相符,並據被告丁○○、己○○於警詢時分別供述無誤;而被告丁○○、己○○、甲○○、戊○○4人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述球場有收取場地清潔、水電費用,每次200元,並未提供茶水、飲料、便當等,而證人 詹志偉 亦證稱當時櫃臺負責人員即為被告丙○○,另據證人 李孟瓀 到庭具結證稱,先前撞球場係三班制,早班是上午8時至下午4時,由伊值班;中班是下午4時至12時(凌晨0時),是由老闆即被告丙○○自己值班,晚班是凌晨0時至上午8時,是由綽號「 阿乾 」之 徐宗乾 值班,當天(98年2月17日)下午1時,原係伊值班,但當天剛好伊休假,故伊沒有至撞球場上班;證人 黃宗慶 則證稱98年2月17日非伊值班,綽號「阿乾」之徐宗乾,因為就讀於海洋大學之故,固定值晚班,綜合證人李孟瓀、黃宗慶及詹文偉證述之情,足證成功撞球場為被告丙○○所經營,並實際掌控財務、業務等一切收支,被告甲○○等人至該撞球場賭博,縱賭博場地費係交給值班人員,實際仍歸該店負責人丙○○所有,是本件被告甲○○、戊○○、己○○、丁○○4人已著手賭博行為無誤,被告丙○○亦有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無訛。而檢舉信函所述賭博地點、位置(撞球場最後面廚房旁邊小房間),完全符合真實情況,比對被告即賭客甲○○4人所述均非第一次至該房間內賭博一情,足認被告丙○○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行為。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並有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牌規告示牌1只、麻將用紙1捲等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甲○○、戊○○、丁○○、己○○4人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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