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前之轉彎路段時,因路況不熟,駕車失控與對向由 王志雄 駕駛並搭載 王清發 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王志雄受有頭部、脊椎、右小腿及頸部受傷,王清發左小腿及頸部受傷,甲○○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眼上眼瞼撕裂、左眼結膜上血腫及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187MG/DL,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同此見解),倘屆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65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3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0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5年12月13日起算,至96年12月12日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足憑。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535號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存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因之,該署檢察官遂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以96年度撤緩字第30
4號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將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第查,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6年12月3日作成,惟當時尚未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予當事人,僅屬內部製作之書類,非檢察官之處分行為,嗣該處分猶未經公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可按,另送達予被告之日則係遲至97年1月8日,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稽,已在96年12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後,顯然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實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準此,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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