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下午1時25分於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拖吊至拖吊場後,其至拖吊場牽車時,櫃臺人員並未當場給其裁決書,後來監理所於97年2月27日寄出裁決書,本人於97年3月20日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並同時詢問桃園監理站賴小姐,賴小姐親口確認無其簽收的證明,其向交通隊陳先生查詢後,交通隊卻說資料全送至監理站,所以無法查詢,只好掛號寄出查詢單後等候消息。97年4月18日監理站寄出一函,並附上郵局簽收清單證明其已簽收,但上面並不是其的簽名,打電話給函件上面聯絡人 李志豪 先生,他說簽名看起來很像其在查詢單上的簽名,其認為那是偽造模仿其的簽名。其違規臨停,繳罰緩是應該的,但其確實沒收到裁決書,竟然要其繳雙倍的罰款,實在太欺人,再加上相關機關為了掩飾自己的疏忽還偽造文書,更是過份,其要保護自己的權益,特此具狀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不當之裁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38之8號之人行道上,為警舉發「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2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1,200元。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7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97年3月5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6後2樓住所,嗣於97年3月15日寄存送達生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業於97年3月15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7年3月16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7年4月4日止,而異議人住址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6後2樓,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自應以97年4月5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又該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從而,異議人遲至97年4月30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1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8日以 竹監桃 字第0973110442號函發文予異議人,告知受處分人對於本件裁決書如有不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明確,受處分人自應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則同一函文內所載「受處分人若對本案仍有其他疑義,請於97年4月30日前,以司法狀紙1份連同裁決書及其他足資佐證資料,以掛號逕寄管轄地方法院或郵寄送達本站後,再移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即屬贅載,惟不影響本件異議人於裁決書合法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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