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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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許東頴 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為丁○○以新光保險公司台南處理賠課為被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請變更原告為許東頴及戊○○、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要保人 許林阿月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訴外人 許佳榮 為受益人,於74年12月29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Y0000000、保險金額:3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許林阿月於97年2月19日身故、受益人許佳榮復於97年3月9日死亡,應由受益人許佳榮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丙○○、戊○○取得保險金請求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97年2月22日即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台南處楊主任「被保險人已死亡」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保險金部分:要保人許林阿月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單質押借款,貸款到期後,未償還之貸款本息合計共326,219元,業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288,950元,又被告已於96年9月7日以掛號郵件發函催告要保人許林阿月,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應於96年10月8日起停止。被保險人許林阿月既於停止效力期間內死亡,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
(二)利息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16條約定,受益人申領一般死亡保險金時,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然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遲未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領保險金,此既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保人許林阿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許佳榮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許林阿月、受益人許佳榮分別於97年2月19日、97年3月9日死亡,原告許東頴、戊○○為受益人許佳榮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保險金部分:⒈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以保險人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為要件,如保險人未為前開書面通知,縱要保人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準備金,保險契約之效力仍不停止。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50萬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要保人許林阿月未償還之貸款本息超過責任準備金,經被告於96年9月7日以書面發函通知後,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於被保險人許林阿月死亡前停止云云。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自應由被告就曾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許林阿月返還借款本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雖提出新光人壽大宗掛號表以證明曾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許林阿月之事實。查,被告提出之大宗掛號表至多僅能證明曾對要保人許林阿月發出書面信函,並無法說明信函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該信函已合法送達要保人許林阿月。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則其抗辯業經書面通知要保人許林阿月返還借款本息一節,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未符合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停效要件,縱要保人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準備金,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仍不停止。
⒊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許林阿月為00年00月0日生,於74年12
月2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2月19日死亡時,保險期間介於第六保險年度至七十歲契約相當日間,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即30萬元)之百分之500,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又系爭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許林阿月死亡時,效力並未停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其係受益人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計算式:30萬*500%=150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利息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曾於97年2月22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台南處楊
主任「被保險人已死亡」,是被告應於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領保險金,逾期給付保險金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按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其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該日電話通聯記錄為證,惟查,該電話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撥打電話至被告台南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於該日向被告為合法催告並交齊證明文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該日起負遲延責任,難認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按之前揭規定,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茲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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