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甲○○被告乙○○○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8日結婚,育有長子 吳晨揚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6年5月30日離家返回越南,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原告於婚前已告知被告,家中經營之事業需要共同工作、協助,被告也應允,惟初到台灣幾個月,被告時常吵著要回娘家,原告母親擔心被告回娘家後會不想回台灣,故一直慰勸被告,深怕被告對台灣生活不習慣,大家對待被告均視如己出,被告幫的雖是自家工作,原告母親每月仍固定給被告零用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家中工作忙碌,惟原告父母係從早忙到晚,且因怕被告不習慣,所以讓被告下午才開始幫忙,早上讓被告在家休息,一年後兩造生下長子,之前原告母親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想讓被告母親看外孫,在做月子時可以申請讓被告母親到台灣幫被告,順便到台灣玩,被告不答應,並表示很想回越南,於是讓被告回越南住一星期,原告父親還讓被告帶一筆錢回越南,原告因有工作在身,無法陪同前往,兩造長子也因還太小,故留在家中由原告母親暫帶。
(三)被告95年從越南返回台灣,因在農曆春節家中遭小偷,原告妹妹乃提議開立銀行戶頭讓被告存款,惟被告無意願,原告母親就提議把錢暫放在伊那裡(因為鎖在保險櫃內,會比較安全),如果被告想要用錢,可以隨時向原告母親拿,或在回越南時將所存款項全數帶回越南。又原告到34歲好不容易才娶被告,疼惜都來不及,何況是用打的﹖且夫妻間難免會有摩擦,不管是誰的錯,最後原告一定都會讓被告打個幾下,好讓被告出氣。
(四)被告所謂的生病,正是原告噩夢開始,發生在被告來台灣差3個月就滿3年時,第2年5月中,一日下午,被告到店裡向原告母親表示其頭有點痛,原告母親讓被告先到樓上躺一下,約過了30分鐘,原告母親上樓看被告,發現被告眼睛一直瞪的大大的,直視天花板,好像有點像佛家人所說「沖煞到」,原告妹妹連忙上去看,也說被告一直走來走去,口中念念有詞,惟因係講越南話,原告家人一句也聽不懂,原告妹妹乃請其越南友人過來翻譯,越南友人表示被告講的話都是胡言亂語,沒有一句話是正確的,原告又趕緊求神問卜,神明也只說是「沖煞到」,解一解就沒事,所以拜拜完後也只能回家。原告及其妹妹亦帶被告至奇美醫院,到了醫院被告似乎知道是要看醫生,就讓全身癱軟,被告對醫生的問診也似乎沒什麼反應,致無法問出個所以然,原告問醫生是否屬精神類疾病,醫生也沒辦法確實說出病情,原告也只得領藥返家,日後生活情形完全走樣,被告的「瘋」變本加厲嚴重。一日原告及其父母又帶被告至嘉義神壇,被告也跟著又跪又拜,正要起身回家前數分鐘,被告告訴原告想到樓上再拜一次,原告就跟著被告上樓,正當原告要點香時,被告即從二樓往下跳,當場把大家嚇死了,但這時說也奇怪,被告正好卡在一樓跟二樓邊界上,要下也下不去,原告連忙將被告送往醫院,醫生表示被告腦部沒有受到傷害,也沒什麼外傷,惟為安全起見,仍留院觀察數日,出院後被告回到台南,在家中休養,原告父親則留在家中與被告作伴,惟被告情況時好時壞,越南岳母提議給被告一筆錢,看看被告病是否會好轉,結果被告錢一拿就提著行李,拉著兩造長子直往外跑,並大聲嚷嚷來這邊3年了,公婆一毛錢都不給她,鄰居聽到被告叫聲也跑出來看,原告父親想拉住被告,被告竟一口咬住原告父親的左手,讓原告父親嚇一跳,鄰居見原告父親拉不住被告,也一起幫忙,才平息這場風波。被告生病期間,原告也試著與被告家人聯繫,被告母親表示乾脆讓被告回越南治療,因為此種病需要回越南才能痊癒,這樣的說法實在讓原告不太能接受,也感到有點莫名其妙,難道越南有更好之醫療設備﹖(此讓原告想起,好像聽很多人說,嫁過來之越南媳婦有些人如果待個兩三年,想要回越南時就會用這種方式,回去之後就不願意再回來,原告始終不信,因原告認為只要對被告是真心誠意,這種事應該不會發生在原告身上,且若被告真的想回越南,只要她說一下,原告也不可能不讓被告回去,到了今天,原告才真正領教到原告的手法可以如此激烈,竟然可以狠心拋下那麼小的子女,就為了一定要回越南)。就這樣被告病情似乎毫無進展,將近半個月對原告家來說如同在地獄般,不曉得下一刻會發生何事﹖所以儘管再怎麼不捨,就算被告再也不回台灣,原告還是決定讓被告回越南。
(五)被告初到台灣時,有時會因為太想家而淚流滿面,原告又不知道該如何安慰,還是靠著原告妹妹有時帶被告出去散心以解思鄉之苦,至於為什麼原告妹妹會一直罵她呢﹖應該要說在「裝瘋發病」期間,原告妹妹始終都認為一個極為正常的人怎麼會說變就變,且係在完全無預警之情形下發生,如果今天原告家人有凌打或虐待被告,致被告無法待下去,發瘋生病,那麼原告無話可說,惟並沒有人如此做,所以原告妹妹認為這個病是被告裝出來的,因而在被告要回越南的前一晚上,原告妹妹罵了被告,因為被告的無情而害慘一家子的人跟著被告受罪,也枉費大家對被告的好,尤以原告之父母最為無辜。隔天被告整理好東西,原告母親又再給被告一筆錢,原告帶著被告回越南,一到越南下了飛機,被告似乎完全好了,原本原告還想被告回越南不知道要待多久,簽證期限也即將到期,原告提議將被告護照帶回台灣,方便加簽,被告卻精神奕奕提出要離婚,讓原告頓時無言以對,接著被告看到家人接機,頭也不回地接者家人趕快走了,原告只能默默坐在一邊等著回台灣之班機。原告回台灣幾星期後,也曾託越南友人幫忙打電話,詢問被告近況,被告卻用越南話直說不會講中文了。後來被告有再打電話給原告妹妹,直說她想回台灣,惟要求被告交代發病緣由,被告卻無法說出實情始末,原告覺得被告對事情沒有一個交代,這樣有一次也就一定會有第
二、第三次,才痛下決心要離婚。被告要求支付80500元醫藥費,卻無實質證明,且該支付被告的錢,原告父母也全數付出,被告再要求所謂之醫藥費不合理,也因現今兩造長子均靠原告撫養,現在景氣使得生意較差,原告無能力支付等情。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一)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7月7日到台灣與原告同住,夫妻初尚融洽,被告生下長子3個月後,原告讓被告於95年3月13日返回越南探望親人7日,惟不讓被告抱長子同行,被告於95年3月19日回到台灣。被告自婚後到台灣迄返回越南,約兩年左右,整天勤勞刻苦,有時侯需工作至晚上,非常辛苦,惟原告母親只給被告5萬元回越南,而被告返回台灣後仍像以往一樣繼續工作,原告母親卻未像以前一樣每月給被告5000元,已1年多,之後每件事開始發生,原告毆打被告,原告父母亦不再愛護被告,兩造感情漸漸冷淡,被告非常痛苦,只會抱著長子哭,又因原告妹妹罵被告罵得非常厲害,被告不可出聲,致被告成一個瘋子,有時候清醒,有時侯迷迷暈暈,發作嚴重,原告與其父母送被告去治療,亦未復原。被告受男方家歹待,原告沒有安慰被告一句話,被告生病時,原告拜託一位越南友人打電話告知被告父母;96年5月31日係原告親自送被告回到胡志明市新山機場,原告父親曾給被告1000元美金,從96年5月31日被告回越南後,原告未曾問候被告,當被告在病中清醒時,有打電話問候兩造長子、原告及其父母,惟原告家不接被告電話,被告非常痛苦。
(二)被告越南之父母很窮苦,需借錢治療被告的病,迄今被告已恢復百分之八十,當被告想起原告家如此對待被告,被告病又會發作,現在每天都要吃藥。被告之病係因原告、原告父母、原告妹妹所導致,醫生表示被告治療之時間很長,最少需要三年,被告返回越南迄今已近二年,每個月藥費需3500元,迄今23個月藥費計80500元,目前仍經常吃藥,被告在台期間,一心孝順原告父母,還生下一子,惟被告沒有福氣,不能跟原告白頭偕老,目前被告病重,無法跟原告及兩造長子一起生活,只希望原告能給付上開藥費給被告還債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6年5月31日回越南後,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29916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回越南後,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行方不明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其婚後來台約2年期間,在原告家中辛苦工作,之後原告母親答應讓被告回越南7天,惟被告自越南返台後繼續工作一年餘期間,原告母親卻未再每月給付被告5000元,之後不知何故即發生原告毆打被告、原告妹妹一直罵被告、及原告父母不再愛護被告等事,兩造感情逐漸冷淡,被告只能抱著子女哭泣,尤其原告妹妹罵被告罵得非常厲害,致被告成了瘋子,時而清醒,時而迷暈,原告送被告去治療,亦未復原,96年5月31日係原告親自送被告回越南,自此原告未曾問候被告,被告清醒時打電話欲問候原告及子女等人,原告家不接被告電話等語,則經原告嗣後自承:被告於來台將滿3年時某日,表示頭痛而上樓休息,原告母親去查看時發現被告眼睛直瞪天花板,且走來走去,口中唸唸有詞,胡言亂語,經原告帶被告求神問卜,又至奇美醫院診療,病情均毫無進展,被告還曾在嘉義某神壇2樓往下跳而住院觀察數日,出院後情況亦時好時壞,對原告家來說,如同生活在地獄般,因被告母親曾表示乾脆讓被告回越南治療,原告因而決定讓被告返回越南,96年5月31日係原告陪同被告出境返回越南等語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期間,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行為異常,並無故跳樓,經多次就醫治療仍無起色,致原告決定聽從被告父母之建議而讓被告返回越南治療,被告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則尚難謂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裝瘋裝病云云,惟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2、次查,原告母親 李阿蜜 固到庭證稱:「被告家人叫我們帶被告回越南就醫,被告回去之後就沒有消息,原告經常打電話給被告,常常不接或不通,有一次被告打電話回來給我女兒,我女兒要被告想清楚要不要來臺灣,如果想來就讓被告來,結果被告就掛斷,後來原告打電話過去就沒有人接。原告打電話是要被告回來住,但被告卻不接電話」等語(參本院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回越南後,原告不曾問候被告,而當被告清醒打電話欲問候原告及子女時,原告家人均不接被告電話,被告非常痛苦等語,核被告既因病情無法治癒而返回越南接受治療,則縱或被告未接聽電話,亦難認係故意不與被告聯繫,且證人李阿蜜證述原告妹妹要被告想清楚要不要來台灣,如果想來就讓被告來,結果被告就掛斷等語,亦與原告自承被告後來曾打電話給原告妹妹,表示想回台灣,惟原告要求被告交代發病原因,被告卻無法交代,原告身心俱疲,覺得被告有一次,就會有第二、三次,乃決定離婚等語之情節不符(參原告98年7月22日書狀),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經原告同意而返回越南治療,即難認被告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且嗣後被告亦曾打電話表示想回台灣,係因原告認為被告無法交代發病原因而決定離婚,亦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酌定兩造子女之監護權人,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