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體育版(以該版面新聞之字體規格)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96年度全國運動會足球賽副裁判長職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前一日足球賽事爭議事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路臺南市專用足球休息區內,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占顳部挫傷疼痛、左耳耳膜破裂、頭皮壓痛及上下唇瘀傷等傷害,並公然不實誣指原告所帶領之高雄市足球隊(原告為該隊教練)在與台北縣足球隊之比賽中故意放水、打假球,原告於眾目睽睽下遭被告質疑打假球並毆打,經在場記者媒體披露見諸報端,除侵害原告身體外,亦對原告造成名譽嚴重損害,原告精神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11元、慰撫金2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體育版上用一般報紙之字體登載道歉啟事。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掌摑原告兩個耳光,並未連續拳毆原告頭臉部,當天在場人很多,伊打了原告兩個耳光後,就被警察架開,是現場觀眾見此狀,憤恨不平,始衝下球場毆打原告及其選手,因果關係已因第三人介入而中斷,原告所受傷害非被告造成。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為6,711元,而原告僅實支3,17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170元。又被告係因96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之高雄市與台北縣之足球賽,原告有明顯放水、打假球之情形,導致觀眾球迷抗議,在場之記者適時拍攝並報導此事件,並非因被告對外放話,被告亦未向記者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僅提出報紙報導作為伊有向記者放話之證據,然報紙之報導應無證據能力,且蘋果日報之報導中,有顯示原告之大頭罩及臉部近拍,原告必有接受記者採訪,該新聞報導應是原告片面向記者指述伊向記者放話並毆打原告,乃原告刻意扭曲事實,嫁禍於被告。且原告有打假球之事實,已喪失運動員之精神,身為教練已無品格可言,何有名譽之受損,是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乃空言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傷害部分:⒈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掌摑原告,致原
告受有有占顳部挫傷疼痛、左耳耳膜破裂、頭皮壓痛及上下唇瘀傷之傷害,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確定在案(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⒉被告於上開刑案及本件審理中雖坦承打原告兩個耳光,惟
否認拳毆原告致傷,辯稱:原告之傷勢是球迷衝上去揍他才造成的等語,並舉證人即在場之台南市足球委員會幹部(96年全國運動會足球競賽組組長) 陳耀彬 及在觀眾席上看球之 劉鴻裕 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南簡卷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惟原告主張一開始確遭被告拳毆,伊當時並抱頭防衛,不確定是否還被其他人毆打,但被歐打了十幾拳等詞(見本院南簡卷34頁),亦舉證人即當時準備比賽之高雄市足球隊球員丙○○、丁○○之證詞為佐(見本院訴卷15頁背面、16頁)。雖兩造所舉證人說法各異,惟衡諸96年10月23日即已發生觀眾砸椅鬧場事件,翌日早上球賽準備開始之際,現場除有球員、工作人員、球迷外,尚有警察戒備,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至休息區對原告質疑前一日打假球、放水,並施予暴力,警察行使公權力將被告逮捕,此突發狀況瞬間發生、現場混亂,則證人所目擊是否為事件之全貌,已屬可疑,而難全信。惟如原告主張係被告一人拳毆屬實,被告當然應負侵權責任。縱如被告所稱伊僅打原告兩巴掌,之後即由不知名球迷上前毆打,然參酌原告所受臉部、耳朵傷害,並無法排除被告掌摑所致,且依民法185條第1項後段(共同危險行為)規定,被告亦屬加害人之一,並無法免除其應負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被告抗辯應有因果關係中斷而免責云云,洵不足採。
(二)有關被告妨害名譽部分: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然質疑伊打假球,並對伊施以肢體暴力,
嗣經多家媒體報導,使伊名譽受損等情,業據提出96年10月25日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報導影本及奇摩新聞列印影本各1紙(本院卷41至45頁),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向媒體記者放話,是記者自己在球場上觀察所為之報導云云,惟查,原告固未能證明被告有對媒體敘述原告打假球之事,然被告96年10月24日當日,在足球場休息區之公共空間,參賽球員、工作人員、警察及記者,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開指摘原告指導所屬球隊打假球、放水,並對原告暴力相向,導致賽事無法順利進行,造成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則被告以全國運動會足球賽副裁判長身分所為行為,實足已構成對原告在體育界、教育界之名譽貶損,且原告如何調度、安排球員比賽乃有期比賽戰略之考量,被告又未提出原告有何不法情事,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以阻卻其行為之不法。綜上,被告於事發當時掌摑原告並質問原告為何比賽打假球,使原告之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身體及名譽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其名譽,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共計為6,711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1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收費收據影本4紙(本院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實支(不含健保)費用3,170元,原告亦當時表示對被告主張無意見,是就此部分,以原告主張其中3,170元部分,予以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審酌原告職業為高雄市足球隊之教練,被告為當時足球賽副裁判長,於球場公開場合,公然質問原告打假球並施以暴力,並經由在場記者採訪後報導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奇摩電子新聞無遠弗屆之傳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陳稱原告打假球,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非輕,其社會地位均非低,復斟酌原告96年薪資所得8筆共794,914,有汽車1輛,不動產4筆,被告96年度薪資所得4筆為20,700元,不動產3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6至17頁),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登報道歉部分: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
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係以在公開場合質疑原告指使球隊打假球並暴力加害原告致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此事並透過平面及電子新聞媒體之報導,其傳述時間及對象為不特定之閱報者及網路使用者,對原告之名譽影響甚鉅,認為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體育版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主張應大篇幅向高雄市政府及全體隊職員道歉,已逾越回復其本身名譽之必要範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體育版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又前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裁判費為5,2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8即4,1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詹書瑋附件:道歉啟事:
「道歉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在台南市舉辦之全國運動會
足球錦標賽場合,因質疑甲○○指導高雄市代表隊放水、打假球,而暴力傷害甲○○之身體一事,特此登報向甲○○道歉。
道歉人:乙○○鞠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