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有傷害罪及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前科,但不曾觸犯公共危險刑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其明知己係從事營業大貨車之乘客運載,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肇事,情節非輕,惟念其前未觸犯公共危險刑章,此次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審認公訴人未斟酌被告上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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