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訴人庚○○○○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己○○
戊○○丁○○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丁○○、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自訴人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於會議中決議「董、監事」每月可領取車馬費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有會議紀錄為憑。然被告己○○、戊○○、丁○○三人,竟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十二月份止,每月於公司之轉帳傳票、印領清冊上偽填董事丁○○每月領一萬元,自八十四年六月迄十二月份止,每月逾領九千元,逾領款由被告己○○、戊○○、丁○○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取得該款之目的,此部分致公司損害達六萬三千元。㈡、被告己○○、戊○○製作之支出傳票所載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支出複丈費六千三百元,然該次複丈費係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之收據作為憑據,僅支出四千二百元,逾支二千一百元,被告己○○、戊○○二人已使公司受損二千一百元。㈢、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自訴人公司曾將乙筆土地判決分割事委託被告甲○○代書辦理,惟該分割案件被告甲○○自其請款所附證件並無規費之收據,均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乙件分割案付款竟達三萬零六百元,依正常代書收費及規費約二萬元,顯然逾付一萬零六百元。又八十五年六月間申購南投段三0一之四九號土地,對被告甲○○之代書費竟重複支付四千五百元計四次,若以正常之費用應為四千五百元,顯亦逾付一萬三千五百元,此部分自訴人超支二萬四千一百元,係由被告己○○、戊○○、甲○○等人共同肇成。㈣、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曾討論決議聘請法律顧問,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再討論聘請會計顧問時因決議為再研議,已表示自訴人自始即無聘任會計顧問,此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六日之會議決議為憑,然自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八月間之現金支出傳票竟記載廖會計師申辦付款六萬元;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出傳票記載會計師顧問費七千元,此部分被告己○○、戊○○與被告乙○○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致自訴人公司受損害達六萬七千元。㈤、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公司支出 謝大森 裁判費與法官旅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支出二千八百元,被告竟以同樣收據,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再申領地方法院規費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其收據中即含十二月十三日支出之二千八百元,顯然逾領二千八百元。㈥、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公司並無決議派人赴逢甲大學進修,且公司從無必要派人前去進修,竟有乙筆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支付。㈦、被告己○○、戊○○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二月間對自訴人公司職員 林淑鈴 重複給付八十六年元月份薪資。㈧、八十六年四月間自訴人公司影印裝訂成冊資料僅一二0本費用用五千零四十元,被告己○○、戊○○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重複款帳支出,多付五千零四十元。㈨、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應返還 王順忠 保證金三萬元,然當日被告己○○、戊○○竟自公司帳目中領取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多領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㈩、被告己○○、戊○○於八十四年間對訴訟費之收支,依營業稅法規定帳列暫付款,有收回時僅須沖轉原列科目即可,被告等竟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致自訴人公司因而多付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損失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被告己○○、戊○○、丁○○三人為受公司股東委任執行職務之人,就上開款項之進出,在自訴人公司所制作之傳票、印領清冊上,為不實之記載,均係違背其任務,分別涉有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甲○○、乙○○亦共同涉有侵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五人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己○○、戊○○、丁○○三人均辯稱:渠等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等語;被告己○○並稱:渠等之會計帳冊及報表都已提供給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大會認可及通過,傳票及印領清冊上填載丁○○每月領一萬元,係總經理戊○○填寫,戊○○有職權調動人力,只要伊領之薪資不超額即可等語;被告甲○○則以渠等係處理自訴人土地事務,依公會規定來收費用,自訴人將辦理土地規費之收據,當做代書費,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辯以:伊係處理自訴人公司事務收手續費用,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茲就自訴人所訴各節分敘於後:
㈠、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召開第十七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中議決:被告戊○○由該次會議推舉出之董事長即被告己○○聘任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且議決戊○○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有自訴人公司上開屆次董監事職席會之會議紀錄在卷供參,而被告丁○○固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每月多領九千元,被告戊○○則供稱係伊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丁○○協助其因車禍未能盡力處理事務,雖被告戊○○所庭呈之臺灣省立南投醫院診斷書一紙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開立,然其同意於將薪資中之九千元給予丁○○,因之,被告戊○○每月僅領薪資一萬六千元,有印領清冊足資佐證,自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之薪金支出並無逾支情事,自訴人所指被告己○○、戊○○、丁○○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取得該款之目的,致公司損害達六萬三千元乙節,即有可議。
添㈡、於八十四年七月初自訴人公司委託被告甲○○代書依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
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處理坐落南投市○○○段二九九之三號、同段二九九之六八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共有物分割涉及原有標示變更,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接以處理標示變更登記,續以處理所有權分割登記。被告戊○○於同年月一日依被告甲○○之意,自自訴人公司領取六千三百元,交予被告即代書甲○○,甲○○於同年月七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繳交四千二百元,有現金支出傳票、複丈地政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另委託代書甲○○代為處理右開二筆土地之複丈事宜,為非無償,有以甲○○為申請人之複丈結果通知書可證,逾複丈地政規費之二千一百元,乃代書甲○○受託處理右開事務所暫收之一部分代書費所用,自訴人認被告己○○、戊○○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誠屬有誤認,自難就自訴人含糊推測之詞與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
㈢、又八十四年九月間自訴人公司曾將乙筆土地判決分割事委託被告甲○○代書辦理,共向自訴人公司收取三萬六千九百元,扣減複丈地政規費四千二百元,所有權分割登記規費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甲○○實僅收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之代書費,上開費用尚包括零星謄本圖等規費支出,而辦理右開二筆共有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登記,若參照南投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執行業務收費價目參考表:標示變更登記部分為一件七筆,應收六千六百元即3000+︽6×3000×0.2︾、所有權分割登記部分為一件五筆,應收一萬六千元,合計為二萬二千六百元,且尚代為申請分區證明,依上開價目參考表,本應收費一千元,則甲○○本應收取二萬三千六百元之代書費用,始為代書費之一般行情,況自訴人公司所指稱被告甲○○收取之代書費用中所提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現金支出傳票總號0九0一二會計科目屬其他費用即共有物分割之規費及雜費2×4800共九千六百元之部分,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各筆為四千八百元之部分,顯係重覆,是被告甲○○實收之代書費用非自訴人所指達三萬零六百元,該部分自訴人亦自承所指有誤,願撤回追訴。被告甲○○實收之代書費用為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並依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伊出具予自訴人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貼足面額共七十八元之印花稅票,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攷;另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申購南投段三0一之四九號土地係非公用國有畸零地,其申請承購之手續繁複為代書同業所週知,是前揭南投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執行業務收費價目參考表遂於編號第二十九項規定,以面議方式決定代書費用,蓋申購非公用國有畸零地之過程依序,須先查明國有非公用畸零地四鄰土地地號,申請該四鄰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申請該國有畸零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申購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出承購申請,協同中區辦事處勘察現場,中區辦事處再為計價,中區辦事處通知准予讓售,依中區辦事處之繳款通知書繳款向中區辦事處領取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順序,而本件非公用國有畸零地之讓售,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與被告戊○○面議代書酬勞為一萬八千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通知繳費,接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耗時近十一個月之申購時間,自訴人甚至不清楚係向何單位申購南投段三0一之四九號土地,空言被告甲○○所收之代書費用超收各四千五百元達三次,此有自訴人通知被告甲○○稱上開土地係「向南投縣政府承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並無自訴人所指侵占之情事。
㈣、又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召開之第十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中提案第八項修改章程之營業項目以利開拓收入議決由總經理商請會計事務所協助辦理修改章程事務,嗣經總經理即被告戊○○商請被告乙○○辦理增加營業項目暨修改章程之工作費用為七千元,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雖載會計師顧問費,實係支出上開代為辦理修改章程之酬勞,並非所謂「會計顧問費用」。又自訴人公司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中提案第九項資本公積資本公積配股預計每股配二股,另搭配土地重估配股總資本額議定約五千一百萬元,議決交由總經理商請會計事務所協助辦理,被告乙○○向自訴人公司收取六萬元之費用,即係代為辦理上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及土地重估增值配股等事項尚非會計顧問費用,是以自訴人公司舉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召之董監事聯席會曾就公司顧問人選及費用之提案議決再研議之會議紀錄,指稱該公司支付上開七千元及六萬元與被告乙○○俱係顧問費云云,顯有誤指,而被告乙○○為自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等事項,業據其提出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意事錄、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等附卷,況自訴人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南投簡易庭曾就手續費七千元之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以及自訴人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仍由被告乙○○處理自訴人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資本公積轉增資、修改章程等事宜,是以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屬無據。
㈤、按依一般會計通則「現金」及「暫付款」二項均屬資產類科目,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暫時支出自訴人公司與謝大森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裁判費及法官旅費(案號: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三一號)以「暫付款」科目入帳之意,即係表示該款是否有可能收回,須待訴訟之結果以定,嗣該案件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支出傳票時正確之會計分錄沖轉應是將「暫付款」沖銷,惟被告戊○○以「現金」科目入帳沖銷乃錯帳之問題。蓋「暫付款」二千八百元仍留在帳上,因此,並未減少公司之任何資產,於今發現錯帳則作調整會計分錄即可,亦即「借:現金$2800,貸:暫付款$2800」,並將現金收回即可,並無公司資產減損二千八百元之情,此部分自訴人之指述與上開罪責無涉。
添㈥、另自訴人公司為所有人之土地有坐落南投市○○段○○號等四十六筆土地承
租人有 謝才文 等四十餘人,被告己○○於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時為公司業務上所需及公司利益,指派由被告戊○○前去逢甲大學土地管理人員進修班修習土地法、土地稅、民法概要、土地登記等學科,將所學致用於公司業務之運作,乃為自訴人公司節省費用之支出,有逢甲大學出具之學分證明書為證,且該筆二萬一千六百元,亦確為該學費之支出,亦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繳費收據在卷為憑,足證被告等人並無侵占、背信之情事。
㈦、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所載一月份薪資,係指被告己○○、戊○○該月份之薪資而言,漏繕林淑鈴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薪資,僅係詳簡而已,此觀該傳票金額欄借方六五六00元及次頁員工薪資津印領清冊,林淑鈴簽名具領一五六00元自明,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轉帳傳票則記載正確,並無使林淑鈴重複領取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之情,此有證人林淑鈴到庭證述述無訛,且有林淑鈴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被告二人應無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背信等之情事甚明。
㈧、自訴人復以公司第十七屆第二次股東常會中發予各股東之營業報告書,重覆印刷支出費用,被告己○○、戊○○則稱實係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印就完成時,發現該報告書內資產負債表內記載之數字多起錯誤,為期正確,遂不得不再重新繕印,以致於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再支出同額之印刷費,有前後二次印製之專業報告書在卷可稽,並非重複款帳支出,實難以此指稱被告己○○、戊○○有侵占等之罪責。
㈨、又關於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己○○、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應返還王順忠保證金三萬元,然當日逾領七萬元之部分,經查,自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之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號會計科目「薪資支出」、摘要「三月薪支」、借方金額七一三六0與應返還與王順忠之保證金三萬元,同時自合庫南投支庫一次領出,該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乃薪資之支出,有自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鎖列印之日記帳附卷可資佐證,並非自訴人所稱之「不明支出」,更遑論有為侵占之情事。
㈩、末就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對 曾鴻 等三人起訴,向本院預繳之裁判費支出帳上係以「其他費用」科目登帳,此亦有卷附之自訴人第十六屆第三次股東常會之營業報告書第十頁之收支明細表為證,是以收回該費用時,應以「其他收入」之科目登帳,且應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戊○○開立統一發票與曾鴻等三人,以之作為收入之憑證,縱如自訴人所指,因而多付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損失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亦非被告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自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係因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公司內部相互就該公司之營運及資金之支出所生之齟齬,自訴人委請會計師就自訴人公司第十六屆、第十七屆董監事執行職務期間提出之內部查核報告書,並指出帳冊上有瑕疵或不明之處,建議「應請查明追回」,非指被告等人即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實,況自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五人將上述資金以偽造文書即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予以侵吞入己,或為他人處理事務,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本件有賴於雙方相互就其民事糾葛謀求解決之道,並健全其公司之財務制度,方屬正的,是本件被告五人辯稱其未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辯解,應堪採信。此外,自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亦未查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己○○、戊○○、丁○○三人有違背其任務使自訴人公司受損之背信犯行,是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己○○、戊○○、丁○○等三人上開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甲○○、乙○○上開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