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黃麗娟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發生性行為二次,而為相姦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案經黃麗娟之夫即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承認曾與黃麗娟發生性行為,惟堅決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麗娟有先生;伊有問過 黃女 為何淪落至此,她說不要提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發生性行為之前,他(指被告)不知道伊已婚;他有問伊小孩的父親,伊不想回答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黃麗娟並未告知被告其係已婚而現有配偶之人。
(二)證人黃麗娟於維娜斯美容坊工作,藝名「依依」,此為證人黃麗娟所自承,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一紙可證;告訴人亦陳稱:她(指黃麗娟)以前當會計,○○里鎮○○路一代佳人當會計;伊曾去找過她,後來她做什麼,伊不知道;伊得病之後,才知道她做黑的(台語,指色情業)等語。按所謂美容坊在一般社會觀念中,均認屬於特種行業,且大都與色情業無法劃清界線;在美容坊中工作者,通常如非無婚姻關係,亦屬脫離家庭或為
其丈夫容忍者;而前往應徵者,亦無自陳有婚姻關係之動機,甚或刻意加以掩飾,否則經營者為避免麻煩,豈會予以雇用?亦即證人黃麗娟所工作之場所,足以使一般人認知其應無婚姻關係;故被告辯稱不知黃麗娟係有配偶之人,並不違背常情。
(三)公訴人以證人黃麗娟供承與被告無所不談,且被告知悉黃女有二名子女,而認定被告應知悉黃女係有配偶之人;但查,黃麗娟並未告知被告其係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而吾國現在社會情況,單親家庭已非異常現象,自不能因被告知悉黃麗娟有二名子女,即推論被告必知悉黃女係有配偶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相姦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