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判決免刑,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甲○○卻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約四日內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竊盜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被解送至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分監執行,並於次日新收作業中採尿鑑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本件甲○○之施用毒品犯行,業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將甲○○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雲林看守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第二次觀察勒戒釋放出來後,即未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然按一般人吸用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時效,須視吸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吸用量多者,於吸用後四日內仍有可能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吸用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安非他命反應,且個人體質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又若未吸用安非他命,採尿送驗則不可能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易言之,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有安非他命反應,則於採尿前四日內必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分監新收作業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公訴人又將被告甲○○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89)陸(一)字第八九O一九九八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分監新收作業前四日內某時日,應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一次。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O號判決免刑,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考。而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業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在案足參。本件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