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群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四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竹山鎮前山國小施作時,於緊臨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金品石英磚處所貼的義大利進口瓷磚,並無如被上訴人提供之瓷磚產生污染之情形,兩者既係同一時間施工,結果卻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金品石英磚有瑕疵,另緊臨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瓷磚處所貼的三和牌瓷磚,亦因施釉精密,使污染源無法滲出表面。至於其他貼在廣場處之凱聚牌千年磚、貼在廁所處之全美牌瓷磚,均無被上訴人提供之瓷磚產生污染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將現場其金品石英磚敲起二塊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上訴人於該處貼上新的石英磚,迄起訴時並無再次被污染,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金品石英磚,有施釉不良之瑕疵,導至表面有孔隙太大而產生污染。
(二)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鑑定之結果無意見,向被上訴人所購之金品石英磚,其中價值十四萬二千五三十二元之部分瓷磚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稱之瑕疵,至於其他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一元無瑕疵之貨款部分願意給付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現場照片二十一幀,並聲請將系爭瓷磚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其施釉品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據國家陶瓷面磚總則所規定之檢驗法,其適用範圍檢測項目,對於瓷磚表面外觀、物理特性部分僅規範是右有脫釉、流釉、釉裂等情況,並無上訴人所要求聲請檢測之「施釉檢測」項目。是以即便有機關可為檢測,檢測後恐亦未能得出任何結論。又依學者 王和源 關於地磚黑斑病變及防範之研究,導致地磚黑斑之成因,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地磚表面因釉面處因素所造成之瑕疵。縱有瑕疵,至少無瑕疵之部分貨款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一元,應給付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命兩造於現場合意採樣瓷磚四片,並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其施釉品質。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月底止,陸續向其訂購建材,共計購買建材費用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退貨部分、送錯貨物及費用等,合計被告尚欠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前揭建材,貨款為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惟其中十四萬二千五三十二元之部分瓷磚有施釉不均勻之瑕疵,致其使用該瓷磚於竹山鎮前山國小施作時,發生瓷磚污染之問題,此部分上訴人不應給付,惟無瑕疵之貨款部分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一元願意給付被上訴人資為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部分瓷磚,有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存在。
二、經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石英磚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結果認上釉完整之石英磚,應可有效阻止游離鹼穿透石英磚到達表面,系爭石英磚表面確是施釉不良,其玻璃釉之軟化溫度較高且粒徑較大,造成釉面攤平程度不足,燒成後殘留孔洞或裂縫,使得下層砂漿含帶之游離鹼,藉毛細現象透過磚體升至地表造成磚面污染。該石英磚玻璃釉面之缺陷,是使得游離鹼藉由毛細現象升至磚表面形成污點之主因,至於其施釉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因無從自待鑑物中檢測推知其製造過程,故未能判斷,惟一般正常品質之石英磚,應無類似本件待鑑定物中之污點現象,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按,參以上訴人於緊臨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金品石英磚處所貼的義大利進口瓷磚及三和牌瓷磚,並無如被上訴人提供之瓷磚產生污染之情形,其他貼在廣場處之凱聚牌千年磚、貼在廁所處之全美牌瓷磚,亦均無被上訴人提供之瓷磚產生污染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將現場其金品石英磚敲起二塊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上訴人於該處貼上新的石英磚,迄起訴時並無再次被污染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足佐,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石英磚有施釉不良孔隙太大之瑕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石英磚無法檢測瑕疵存在云云,即無可採。又參酌原審將系爭石英磚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污染之原因,認係因受測樣品之膠狀物質污染物主要來自水泥砂漿中鹼質與活性矽質成份之鹼骨材反應生成物,膠狀物藉毛細與滲透作用經由瓷磚之孔隙擴散至瓷磚表面及填合中間,造成污染等情,亦有該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按,是以本件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瓷磚,並於鋪設後形成黑斑,該黑斑之成因,應係所鋪地面水泥砂漿含鹼骨材質,及被上訴人出售之瓷磚有上述施釉未具一般正常品質二者共同造成,惟被上訴人究不能據此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僅應付無瑕疵瓷磚之部分貨款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謝說容~B法官劉邦遠~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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