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通用紙幣拾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 李世裕 (另案偵辦中)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晚上某時,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附近,所交付之十張(編號BR777499AY、CS432999JU、DM609468CY、KW984578BR、CM238777FV、EL499000AW各一張、編號CL615333HU、EK052138CU各二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均係偽造之新台幣紙鈔,竟予收受而收集。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二時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為警當場查獲甲○○持有上開十張偽鈔而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十張偽鈔。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案外人李世裕處收受前開紙幣十張之情形,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向李世裕借錢,李世裕於晚上將鈔票交付時,其不知那是偽鈔,係至次日白天才發現係偽鈔,但要找李世裕已找不到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中,業已自白:「我知是偽鈔,想拿去花,但是不敢花」(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等語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張煥昇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甲○○)告訴我「『阿裕』有拿紙十張給我」,那紙是指千元偽鈔。(甲○○知那是偽鈔?)知道。」(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等語相符,況且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係指稱偽鈔係張煥昇所交付等語,
若非其有意掩飾李世裕,唯恐李世裕指出其在收受當時知悉為偽鈔,又何須為不實之陳述?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並不可採。再扣案之十張千元紙幣經鑑定係屬偽造鈔券,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銀投出字第一九三七號函所附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券幣通報單四張在卷可稽。故被告自案外人李世裕處無償取得一千元紙幣十張,顯係知悉該等紙幣出於偽造而仍予收集,自具有用供行使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確鑿,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收集係指收藏蒐集而言,包括收買、收受、受贈、互換等一切收歸自己持有支配之一切行為,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十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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