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林金燦 被告 陳文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三七五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原告聲請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租佃委員會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被告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處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提起訴訟,惟未據原告提出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之實體法律關係),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起訴狀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據上說明,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耀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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