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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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8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常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1)主文欄應補充「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2)理由欄應補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3)據上論斷欄應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本件被告李常利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經諭知緩刑2年,依法應付保護管束,茲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