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 劉肯齊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1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肯齊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349條第2項等罪,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犯行部分,有卷內證據足以佐證,且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裁定羈押。然本案經審理中,事實已釐清,且被告犯後深感悔悟,再被告亦未有此類犯罪之前科,並無反覆實施之虞,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件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為4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