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
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自不在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犯各該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同年12月2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分別為106年8月27日、107年2月1日,俱在附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後,且附表編號3部分之行為時亦在附表編號2部分判決確定後,是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3所示之罪亦無從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確定時││││││暨確定判決││├──┼───┼──────┼─────┼──────┼─────┤│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12.26│本院106年度│106.02.21││││││簡字第101號││├──┼───┼──────┼─────┼──────┼─────┤│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08.27│本院106年度│106.12.20││││││簡字第2825號││├──┼───┼──────┼─────┼──────┼─────┤│3│竊盜│有期徒刑7月│107.02.01│本院107年度│107.06.20││││││易字第2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