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致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4日21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啟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致凱可預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施行其詐欺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之犯意,於106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12時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 孔慶惠 ,佯稱為其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孔慶惠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7年4月23日繫屬,現由同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72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新北地檢署107年4月23日新北檢兆孝106偵32136字第26033號函、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3頁、第24頁)。而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之事實,均係為交付同一中信帳戶之行為,且交付之時間互核無違,堪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9日新北檢兆列107偵緝391字第2155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告訴人│││被害人││││(新臺幣)│帳戶│或被害│││││││││人之文│││││││││件│├──┼────┼────┼───────┼────┼─────┼───┼───┤│1│告訴人│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7月│2萬9987元│上開中│台新銀│││ 張博勝 │4日21時│打告訴人電話,│4日22時││信帳戶│行自動││││許│假冒網路商家及│44分許│││櫃員機│││││金融機構行員,││││交易明│││││佯稱告訴人所購│106年7月│2萬2912元││細3紙│││││買之商品因設定│4日22時││││││││錯誤,需解除設│46分許││││││││定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6年7月│2萬5985元│││││││匯款。│4日23時│││││││││6分許││││├──┼────┼────┼───────┼────┼─────┼───┼───┤│2│告訴人│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冒│106年7月│3萬元│上開中│第一商│││ 游惠珠 │5日13時│用告訴人親友名│5日14時││信帳戶│業銀行││││47分許│義,以通訊軟體│26分許│││匯款申│││││LINE之方式,向││││請書回│││││告訴人借款,致││││條1紙│││││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被害人│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冒│106年7月│10元│上開中│中國信│││ 溫金龍 │5日13時│用被害人親友名│5日14時││信帳戶│託銀行││││53分許│義,以通訊軟體│33分許│││自動櫃│││││LINE之方式,向││││員機交│││││被害人借款,被││││易明細│││││害人警覺係詐騙││││1紙│││││集團所為,並未│││││││││陷於錯誤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