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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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累犯:被告楊志涵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
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方面,被告行為後:
⒈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的沒收(銷燬)規定,有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符合前段所述「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亦即,關於本段前揭物品之沒收(銷燬),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和同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之規定。
⒊據上,本件扣案物品,其中:
⑴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
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⑵附表二所示夾鍊袋,為供被告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所
用之物。此物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新規定範圍內,但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參照),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
一.一二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二二八公克)。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夾鍊袋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