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21號原告日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增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被告 旭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 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608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述。查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並未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簽訂之簡式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之鋁窗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4萬3407元,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又合意追加工項,追加後之總工程款項共計為60萬5608元。原告早已依約施作完工,詎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面額60萬5608元、發票日105年6月30日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後經原告多次連絡被告解決,均不獲回應,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支票付款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0萬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式工程承攬契約、統一發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2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505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工,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款項共計60萬5608元,即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承攬報酬而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工程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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