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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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文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文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本件關於具有法律上想像競合犯部分,未予敘明,容有疏漏,附帶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0號被告 留文吉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文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6年10月25日、26日,冒充 黃雪嬌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黃雪嬌佯稱借款云云,使黃雪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11時22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106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冒充 楊連香 之子,撥打電話予楊連香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楊連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雪嬌、楊連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嬌、楊連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留 文吉固 坦承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伊都放在家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後來於106年10月初,伊要提領其他銀行帳戶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之後回家查看相關銀行存摺,才發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了,伊不知道遺失的時間及地點;因為帳戶內沒有多少錢,所以發現後伊沒有掛失或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雪嬌、楊連香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雪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楊連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且具工作經驗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被告辯稱不清楚何時、地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於知悉其他帳戶遭警示及本件帳戶資料遺失後,竟未掛失或報案,實有違常情。次查,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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