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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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堂
周幸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陸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噴槍壹支、分裝袋壹包(共柒拾玖個)均沒收之。
周幸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陸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噴槍壹支、分裝袋壹包(共柒拾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浚堂、周幸惠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周幸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渠等所為顯不足取,兼衡渠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6161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5.615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噴槍1支、分裝袋1包(共79個),均係供被告2人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共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非被告二人所有、手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徐浚堂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幸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浚堂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周幸惠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號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6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2月22日14時01分許,至徐浚堂、周幸惠上址居所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6161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5.6150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噴槍1支、分裝袋1包(共79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警採集徐浚堂、周幸惠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發現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浚堂、周幸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編號:C0000000、C0000000)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8日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周幸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5.6161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5.61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噴槍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共79個),係供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報告意旨認被告
2人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浚堂所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偉恩 」、「 王彥傑 ( 阿皮 )」等人疑似聯繫販賣毒品訊息;被告周幸惠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mmy翰」之人疑似聯繫販賣毒品訊息為其論據。惟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6161公克,如僅供被告2人自行施用,依常情並非絕無可能,且本件既未查獲被告2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等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意圖販賣之情,是被告徐浚堂所辯上開訊息係暱稱「偉恩」之人向伊兜售安非他命,且暱稱「王彥傑(阿皮)」之人先前與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因而積欠對方毒品等語;被告周幸惠辯稱伊與暱稱「Tommy翰之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對方要求伊拿安非他命去向毒品上游退貨等語,即乏積極證據彈劾渠等所辯,從而難認渠等辯詞全屬無稽,自難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