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上訴人 余鴻慶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68、2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指上訴人余鴻慶先後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 蔡賡祥 (實拿2萬2千元)、同年5月5日至8日再借予1萬5千元(實拿1萬2千元),再於同年6月間要告訴人加入3千元互助會,每7日開標1次,告訴人得標後用以還上開借款、利息及付死會會款,以此方式為重利等情。第一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無罪,原判決則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上訴人借款3萬元部分,論處其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刑(累犯),另對於借款1萬5千元及互助會收取死會會款,所涉重利罪嫌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雖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對上開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1、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坦承有借3萬元予告訴人,及要告訴人加入互助會)、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郭章鑑 之證述,及卷內之互助會得標會款收據、切結書等證據,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有重利犯行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2、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一再指訴係先借3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後,實拿2萬2千元,因還不出款,再被要求加入互助會,以標得之款還本金、利息及餘款作將來付死會會款,此與郭章鑑所證,係其介紹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其曾向上訴人借款,利息10分至30分,亦係先借款還不出款再加入互助會等情相符,並佐以郭章鑑曾遭上訴人暴力討債而於作證時需由警員陪同到場(按該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因害怕一再哭泣,原審卷第150頁),復有互助會得標會款收據、切結書可稽,乃採信告訴人、郭章鑑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經核原判決採證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係先加入互助會,再借款3萬元,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云云;但倘告訴人係先加入互助會,則其已付不出死會會款,上訴人何以會再借款,又不算利息?已有違常情,況果告訴人非出於還款,何以需加入3千元之「禮拜會」互助會而以1千元之高會息得標,其指訴係先借款因還不出,上訴人始要其加入互助會,標會款以清償,合於經驗法則,且與郭章鑑證述相符,原判決予以採信,自屬有據。至上開互助會得標會款收據、切結書上記載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加入互助會,於同年2月12日得標,所載告訴人加入互助會日期與其指訴雖有不符,但所載之告訴人係第5次得標、標金1千元等,均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其指訴先借款因還不出款,才被要求加入互助會等情,亦與同向上訴人借款之郭章鑑所證其借款情形相符,告訴人借款及加入互助會之確切日期,此時間既非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均不影響原判決之採證及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理由上固有瑕疵,但既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不能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告訴人於借款時是否有簽6萬元本票、其是否尚有借2萬5千元等,均與認定其借予3萬元部分有重利之犯行無關。
(三)上訴意旨以只有告訴人指述、郭章鑑之證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告訴人係先加入互助會再借款,其借3萬元未算利息、告訴人指訴標得會款未還另借之1萬5千元及利息與常理有違、告訴人尚另借2萬5千元,其未算利息等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起訴指上訴人對於告訴人借款1萬5千元及收取告訴人死會會款,均涉重利罪嫌部分,第一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二部分係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而不合修正後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法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就上開二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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