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相對人飯田金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飯田洋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106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587,267股,對照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000,000股,相對人所持股份占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四點五,且持有期間已逾1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所定之要件。因抗告人於歷次召開之股東會,均強制收回而不使股東影印或攜出抗告人在股東會所提出之會計表冊,經年累月下,股東根本無從盡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變動情形,有損及股東權益之虞,且抗告人之監察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子,更使相對人之內部監督機制形同虛設,實有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施行檢查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 林寬照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自100年12月23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歷年均按期召開股東會,相關帳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
認,相對人至105年度之股東會亦均有參與,且抗告人106年度股東常會已於106年7月25日召開,會中並討論公司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並未列席表示意見,今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之聲請顯屬權利濫用,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並未斟酌上情,遽認相對人得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0年12月23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已逾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自非適法。
㈡原審於選任林寬照會計師為檢查人前,並未踐行訊問林寬照
會計師或其他檢查人人選之程序,即遽依職權查得之學經歷資料,裁定選任林寬照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108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故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此處所定「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數確認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41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依前開說明,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即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至105年度之股東會均有參
與,抗告人106年度股東會已於106年7月25日召開,相對人並未列席表示意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參與股東會,並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45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抗告人於歷次召開之股東會均強制收回而不使股東影印或攜出抗告人在股東會提出之會計表冊,相對人為確保其股東權益,始提出聲請,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財務狀況適法與否,依前開法條,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獨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相對人之指揮、監督,且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相對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損害抗告人利益之疑慮或妨礙抗告人正常營運可言。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權之行使,本件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損害抗告人為目的,或有違公共利益,亦未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稽核職權而致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相對人自非權利濫用,抗告人主張應無可採。
㈢至於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林寬照會計師,並非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則其未於裁定前訊問林寬照會計師,並無違誤,且本院亦已依職權詢問林寬照會計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及與兩造有無利害關係,並請說明其學經歷及提供相關文件證書為佐,業經林寬照會計師函覆有意願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提供學經歷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此外,原審於選任檢查人林寬照會計師前,已於106年6月15日、106年12月28日行訊問程序予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就檢查人人選並無意見,是原審未予訊問檢查人林寬照會計師即予選任,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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