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陸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拾陸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陸點壹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拾陸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同年十月十三日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⑵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因通緝在案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逮捕時,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各為二‧○五、四‧一○公克,合計毛重六‧一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二一‧八五、三‧六五、一‧○五公克,合計毛重二六‧五五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三包可證。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同年十月十三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卻一再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見並未戒除毒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六‧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六‧五五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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