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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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5日召集互助會(
會單記載會首為被告之配偶 劉明昌 ,下稱系爭互助會),含
會首共24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96年8月
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為
1600元,原告參加2會。詎原告於第14會次即97年9月5日參
加投標,並以1600元得標後,原告應得會款為444000元,扣
除尚有3個活會應繳款項55200元,及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另
一互助會之會款75200元,原告應得會款為313600元,但被
告竟拒絕給付會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承為上開互助會之會首,但否認原告為系爭互助會
之會員,並以被告共召集2組互助會,其中第1組會員30人,
會期自96年1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第2組會員24人即原
告起訴主張之系爭互助會,原告之女 賴淑芳 在第1組參加8會
,第2組參加6會,該2組互助會自起會開始從未見過原告及
其女 賴淑芬 ,而賴淑芳向被告表示原告及賴淑芬均係其借名
參加,會款均由賴淑芳繳交,原告及賴淑芬從未出面及打電
話給被告,故被告信任賴淑芳,認為原告及賴淑芬均係借名
予賴淑芬參加互助會。又賴淑芳在上開2組互助會已標得8會
(第1組標得5會,第2組標得3會),已領取會款246萬4000元
,該2組互助會之死會部分會款為150萬元(第1組90萬元及
第2組60萬元),在賴淑芳出面結算前,被告毋須給付會款予
原告,故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及請求給付會
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為96年8月5日起會之系爭互助會會首。
(二)系爭互助會會單記載原告參加2會(編號6、7)、賴淑芬參
加2會(編號4、5)及賴淑芳參加2會(編號3、9)。
(三)原告於97年9月5日參加系爭互助會投標,並以1600元得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31360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並於97年9月5日以
1600元得標,而請求會首之被告給付得標會款,則原告起
訴請求給付得標會款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互助會為限,而
不及於被告所稱之第1組互助會,此乃第1組互助會與系爭
互助會分屬不同之合會法律關係,且被告在本件訴訟亦同
時否認原告為第1組互助會會員,則原告是否為第1組互助
會之會員,該項法律關係不在原告起訴請求範圍,本院自
不得逾越原告請求範圍而予認定,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嫌
,故兩造間就第1組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不在本件訴訟之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並參加2會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編號6、7之記載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就系爭互助會會單上開記載之真正亦不爭執,而
被告雖以上情抗辯,並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女賴淑芳簽名之
確認書1件為證,然原告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參加2會
,其互助會會款均交付原告之女賴淑芳轉交被告,原告繳
交會款多數以現金繳納,部分以支票繳納乙節,業經證人
即原告之女婿 蔡文全 、原告之女賴淑芳分別於97年10月22
日及97年11月12日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原告提出繳交會款
之支票乙紙(發票人 陳玉芬 、發票日97年8月10日、面額
14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提示人張美
惠即系爭互助會會單編號13之會員)可按,可見原告確有
參加系爭互助會,否則系爭互助會之會單應無記載原告為
會員之可能,原告亦無交付前揭支票抵付會款之必要。至
被告固以系爭互助會自起會至第14次標會止從未見過原告
,原告亦未繳交會款,且依證人賴淑芳簽名之確認書記載
,原告僅為證人賴淑芳借名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人頭云云,
惟依證人賴淑芳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系爭互助會原告參加2會,均為活會,因原告以前曾
參加過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故被告向我邀約參加系爭互助
會時,我再詢問原告是否要參加,我參加被告之互助會都
是以自己名義參加,不曾利用原告名義參加,而原告應繳
之會款大部分是現金,97年5月份以後部分改用開票方式
,原告之會款通常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這樣對被
告收取會款較為方便,會首約於每月10日之前會來家裡收
取會款,系爭互助會之標會方式,因我與會首熟悉,會首
在開標前會以電話詢問,我都是以電話告知是否參加投標
。另被告提出確認書內容,是被告先行打字打好後再要求
我簽名,是被告夥同5、6人於97年10月21日下午在台中市
○○路立人國小附近,利用我接兒子下課時堵我,要我簽
該紙確認書,如果我不簽,要押我與我兒子走,在不得已
情形,我要求被告加註第5點後就簽名,簽名時對確認書
內容大致看過,其上記載我借用原告及胞姐賴淑芬名義參
加互助會部分並非實在」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至第1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姐即系爭互助會會員甲○
○亦於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互
助會之標會方式係以打電話方式即可,而賴淑芳簽確認書
時我有在場,賴淑芳原本不願意簽,是經我勸說後才同意
簽,而且被告也應賴淑芳要求加註第5點,當時並無脅迫
賴淑芳之情事」等語(參見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見
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係經由證人賴淑芳代為邀約後,再由
證人賴淑芳向被告表示原告參加2會之意,並經被告記載
在互助會會單上,而原告應繳交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亦由證
人賴淑芳向原告收取後代為繳納,且系爭互助會投標時,
得以電話告知方式投標,被告並未強制會員必須到場投標
,故被告既因證人賴淑芳之告知而將原告列為系爭互助會
之會員,原告即享有系爭互助會會員之權利(參加投標及
得標後收取會款)及義務(繳納會款),被告若認為原告僅
係證人賴淑芳之人頭,而懷疑原告是否實際參加系爭互助
會,何以不親自向原告查證,卻在製作系爭互助會原始會
單時逕將原告列為會員,並交付會單予其他會員?何以證
人賴淑芳於97年8月間跳票無法正常繳納會款時,於97年9
月間仍同意原告以電話告知方式參加投標?卻於原告以底
標1600元得標後,再行否認原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拒
絕給付得標會款予原告?被告對原告是否為系爭互助會會
員之身分認定顯然前後矛盾(收取證人賴淑芳轉交原告之
會款時從無意見,卻於原告得標後否認其為互助會會員)
,尤其原告於9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卻自行製作上揭確認書,並趕在97年
10月22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7年10月21日下午,夥
同包括證人甲○○在內共6人在台中市立人國小前等候證
人賴淑芳母子,要求證人賴淑芳在確認書上簽名,被告之
作法顯然意圖利用上開確認書影響法院之判斷,而不願在
訴訟程序循聲請訊問證人賴淑芳之調查證據方式處理,但
本院認為上開確認書內容就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係證人賴
淑芳借名參加部分,已經證人賴淑芳在前揭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具結作證後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書係被告臨訟
製作及夥同其他5人要求證人賴淑芳在確認書簽名,證人
賴淑芳簽名當時之自由意志不無可能受到被告等6人之壓
力而無法正當行使,故應以證人賴淑芳在本院前揭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作證之證言為可採。從而原告在系爭互助會既
經被告列名為會員,且有實際經由證人賴淑芳繳交會款(
包括前揭14萬元支票)之情事,亦即證人賴淑芳應係原告
授權代為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務之人,原告自不得以從未見
過原告為由遽行否認原告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之事實,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
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
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
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同法第
709條之7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
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本件原告確有參加
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並於97年9月5日以1600元得
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系爭互助會
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得標會款,而系爭互助會於
97年9月5日得標時應得會款金額為444000元,為兩造一致
是認(參見原告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計算表
及被告97年10月17日書狀附表一之2所示),因原告在系爭
互助會參加2會,其於97年9月5日得標後尚有1活會,該活
會於該月份應繳金額為1840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會款金額為425600元,但原告僅請求313600元
,本院從其請求,均准許之。至原告在上開計算表雖主張
就系爭互助會應扣抵3個活會金額共55200元,及前述第1
組互助會1個死會與3個活會之會款共75200元云云,然依
原告於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上開計算表記
載系爭互助會之3個活會,除原告自己另1個活會外,尚包
括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賴淑芬參加之2會,因被告在本件訴
訟亦一併否認訴外人賴淑芬曾參加系爭互助會,故訴外人
賴淑芬就系爭互助會是否對被告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乃
屬訴外人賴淑芬與被告間合會法律關係糾紛,要與原告無
涉,在該項合會糾紛釐清解決之前,自不宜由原告在本件
訴訟代為扣抵。另原告主張之第1組互助會部分,依前開
五之(一)所述,原告與訴外人賴淑芬是否確為該組互助
會之會員?是否對被告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兩造間尚有
爭執,且該組互助會之合會法律關係不在原告起訴請求範
圍,本院無從逕予審理判斷及扣抵原告應繳納之會款,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就系爭互助會之合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得標會款3136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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