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相 對 人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前二人共同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乙○○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他經釋明堪認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
其為訴訟代理人,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
則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委任乙○○擔任本件
車禍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查乙○○為相對人
所有之車輛之承保公司之法務人員,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若經認定相對人應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乙○○所任職之保險公司即需擔負保險責任,是本件
對相對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乃有利害關係,況於實務上,因
保險公司需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故於協商車禍理賠給付時,
亦多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或從旁協助協商,以免被保險人私
自協商,承諾賠償超逾保險公司應負之理賠範圍,日後產生
爭議,或被保險人因無法確認保險公司日後理賠數額,而遲
遲無法決定和解額度之窘境,是本院認相對人委任其所投保
之保險公司法務人員乙○○乃有助本件車禍賠償事件之調解
與訴訟之進行,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准許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在不
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可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