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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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7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7年4月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路○
段○○○號5樓之7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
年4月3日起至98年4月2日,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
2詎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拒接催繳租金電
話,原告催告繳納租金的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為此以法院
97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的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迄未返還房屋。
3為此,依租賃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