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6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丙○○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2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33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冒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丙○○、乙○○幫助冒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各處罰鍰新臺幣
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1月18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3樓(南方佳人KTV酒店
    )。
 ㈢行為:被移送人丙○○、乙○○明知被移送人甲○○之真實
    年齡未滿18歲,為使被移送人甲○○得至上揭地點上
   班,被移送人丙○○、乙○○基於幫助冒用之故意,
  經被移送人丙○○向被移送人乙○○借得國民身分證
 後,再由被移送人丙○○將被移送人乙○○之國民身
分證交予被移送人甲○○,供被移送人甲○○冒用被
移送人乙○○身分作為應徵之用;其後警方於上揭時
、地執行臨檢查核被移送人甲○○之身分時,被移送
人丙○○為避免警方查得被移送人甲○○之年齡,再
次將被移送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移送人甲○
○以供警方查核,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被移送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
三、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18
歲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移送人甲○○雖有違反同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惟其年
僅15歲且前無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此有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上揭條文規定減輕處罰;另按幫助
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同法第17條固亦
有明文,惟被移送人丙○○、乙○○兩人均已滿18歲,且均
知被移送人甲○○僅有15歲,年紀尚輕,本不得至南方佳人
KTV酒店上班,以保護被移送人甲○○之心智,竟為使被移
送人甲○○虛構年紀至該處上班,而將被移送人乙○○之國
民身分證交予被移送人甲○○使用,核其情節尚無任何得予
減輕之事由,爰不予減輕,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7條、第66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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