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陳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何童寶桂 於民國78年5月17日向
被告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原告為受益人。何童寶桂於
91年8月15日因感冒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入院前之菌珠
數為零,非自身受細菌感染而入院,並非因肺炎而死亡;但
醫師於醫療時疏忽穿破喉嚨氣管,導致細菌感染,於同年9
月4日因敗血症死亡。何童寶桂因醫師疏忽所致之外來感染
而死亡,自係出乎常情之意外事故,為外來之傷害事故死亡
。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內容摘要內載「血液細菌增長:綠膿桿
菌」。該綠膿桿菌導致敗血症死亡,而綠膿桿菌係在醫院內
受外來感染,所產生的意外傷害事故,並非何童寶桂自身的
病源,符合保險傷害附加條款,被告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且該保險金有紅利之分配。原告乃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保
險理賠。但被告僅就主契約為保險理賠,關於傷害特約保險
220,000元部分,則以何童寶桂死因,尚在訴訟中,未予理
賠。原告再於95年7月21日、96年8月15日申請被告理賠,被
告均函覆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檢附相關資料,再補申請意
外險死亡理賠。詎原告近日請求被告理賠,被告卻以請求權
已逾2年時效為由,拒絕理賠,顯違誠信原則。為此,本於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000元及紅利暨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何童寶桂於78年5月17日向被告投保之「21世紀終身壽險
」,係以何童寶桂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險金額為220,000元,並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
付特約條款」個人型死殘220,000元,受益人為原告。何
童寶桂死亡後,原告於91年10月17日提出理賠申請,被告
業於同年月21日給付主約一般身故保險金計257,100元,
意外傷害特約部分因「死因鑑定中」,而未給付。
(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
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
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
可預見。何童寶桂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病史,X光片檢查
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心臟肥大。入院時之白血
球數值為12850,已高於一般人正常值WBC:0000-00000,
顯示其已受有嚴重細菌感染,而該現象於同年8月19日起
感染至肺部,形成肺炎並導致其發生敗血症。可知何童寶
桂係因肺炎併發急性呼性窘迫症候群死亡,非因藥物過敏
及藥物中毒而血壓下降導致休克。依法醫相驗及解剖記錄
記載:「…採心臟血做毒化,解剖推斷㈠肺化膿性肺炎,
急性肺水腫及肋膜腔積水。㈡心包積水,心臟肥大,冠狀
動脈狹窄。㈢肝脾腫大…」等情觀之,亦可證明何童寶桂
死亡原因係因多重器官衰竭所致,並非過敏性休克引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96號判決亦認定何童寶桂
之死亡並非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傷害為
直接原告所致,係因疾病死亡。何童寶桂既非意外死亡,
自未符合保險契約條款第3款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特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
(三)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35次會議審查意見「以何童寶桂靜
脈注射clindamycin600mg,歷時2小時40分後,開始發生
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及急性肺水腫。臨床症狀(血壓上升
)與藥物引起之過敏症狀(如:血壓下降、投藥後數分鐘
或極短時間內發生)不符,發生時間亦與學理及臨床資料
不符,個案死亡應為敗血症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導致心
臟衰竭,與所使用之藥物無關」。可證並非原告所稱係因
醫院醫療疏失致何童寶桂死亡。
(四)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保險法第
65條、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
,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應屬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
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或保
險人是否同意而有影響。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
第12條約定「本特約的保險金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何童寶桂於91年9月4日死亡,
保險事故已發生,時效應自91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
,滿2年時效消滅,但原告延至97年9月1日始向鈞院起訴
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則被
告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縱有原告所稱95年7月21日及
96年8月15日口頭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
中斷之情形,但原告遲至97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國
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或臺
灣銀行支票或等值現金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何童寶桂於78年5月17日向被告投保之「21世紀終
身壽險」,係以何童寶桂為被保險人,並附加「國泰附加傷
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個人型死殘220,000元,受益人為原
告。何童寶桂於91年9月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
理賠申請。被告於同年月21日給付主約一般身故保險金計25
7,100元,意外傷害特約部分因「死因鑑定中」,而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內容摘要各一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何童
寶桂之死亡原因是否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㈡何童寶桂如係
意外死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完成?經查: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
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
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
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
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
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且為
兩造所不爭之「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
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
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
廢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7條有
關死亡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
內,蒙受第3條約定之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
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
給付死亡保險金」。可知該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
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
,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
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
(二)原告以何童寶桂於91年8月15日因感冒至光田綜合醫院急
診,經於17時30分靜脈注射克林達黴素(clindamycin)
600mg,產生急性支氣管痙攣之不良反應,做插管急救後
死亡為由,據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
。該基金會審議結果,以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為由,駁回
原告之申請,其理由略以原告申請藥害救濟一案,經再度
審議,據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定之結果為:靜脈
注射clindamycin600mg後,歷經2小時40分,開始發現
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及急性肺水腫。其臨床症狀(血壓上
升)與藥物引起之過敏症狀(如:血壓下降、投藥後短時
間內發生)不符,發生時間亦與學理及臨床資料不符,個
案之死亡與所使用之藥品無關,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等語
。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93年6月7日藥
濟(諮)字第930179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不服,經向行政
院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藥害救
濟審議委員會第35次會議審查意見「以何童寶桂靜脈注射
clindamycin600mg,歷時2小時40分後,開始發生急性呼
吸窘迫症候群及急性肺水腫。臨床症狀(血壓上升)與藥
物引起之過敏症狀(如:血壓下降、投藥後數分鐘或極短
時間內發生)不符,發生時間亦與學理及臨床資料不符,
個案死亡應為敗血症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導致心臟衰竭
,與所使用之藥物無關」等情,就事證之採認,核無不合
,亦即何童寶桂之死亡並非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
故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告所致,係因疾病死亡。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為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兩造所不
爭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296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95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參。且
依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內容摘要所載:何童寶桂(誤繕為貴
)經診斷為肺炎合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堪信被告抗辯何
童寶桂係因肺炎併發急性呼性窘迫症候群死亡,非因藥物
過敏及藥物中毒而血壓下降導致休克。何童寶桂非醫院醫
療疏失致死,應屬可採。原告就何童寶桂係因醫師於醫療
時疏忽穿破喉嚨氣管,導致細菌感染而意外死亡乙節,既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何童寶桂之死亡係因外來之意
外事故所引起,核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
條款不符。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220,
000元及紅利暨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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