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呂芳榮 被上訴人 劉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上訴人呂芳榮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為人篤實,助人為樂,被上訴人劉銀英為上訴人之老客戶,經常叫車,因而熟稔,於民國(下同)88年2月下旬被上訴人乘坐上訴人車時,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稱其財務困難於同年月25日急須用錢務請幫忙,上訴人告知身邊無現金改天再給,於8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叫車回 竹東 娘家,上訴人即在車上交付5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原車回到大溪住處時,簽發面額50,000元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為憑,並言明88年12月31日歸還。再於88年3月下旬又開口向上訴人借款30,000元,為同年月25日應急之用並言明89年1月1日歸還,上訴人當場告知「妳以前借之50,000元尚未還,現在又借妳有還款能力嗎?」,被上訴人稱其胞妹欠其款項1,000,000元,其胞妹拿錢來時即還款,於88年3月25日上訴人於從竹東開出來之車上將3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同日被上訴人於回大溪住處時,並簽發面額30,000元本票交付上訴人為憑。復於88年4月間,被上訴人叫車送其至桃園新屋交流道時在車上向上訴人再借款120,000元,稱同年月25日急用並言明89年1月5日歸還,於88年4月25日上訴人前往桃園新屋交流道接被上訴人回大溪時,在車上將12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同日並在被上訴人大溪家中簽發面額120,000元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以為憑據。上述3次交付借款時,除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母親有看到外,餘均無第三人在場。借予被上訴人之200,000元為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所得車資累積而成,原先存放在家中,擬供購買新車使用,但因被上訴人開口借錢,故借錢給被上訴人。
二、詎料屆期均未獲清償,查被上訴人已搬家不知去向,且避不見面,上訴人為追討借款四處打聽被上訴人下落13年,終在多方查證下知悉被上訴人已輾轉躲避於彰化,若不是躲債,何以到處躲避。然被上訴人竟謊稱係其先開本票,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其向上訴人要回本票時,上訴人竟告知本票已丟失等語,原審不察,竟誤信被上訴人之言而駁回原審之訴,殊難令人甘服。按一般借貸均是先交付借款再開憑證,或一手交付借款一手交憑證,均為當場交付,焉有貸與人不交付借款而借用人仍交付憑證之理,查本件3張本票均相隔1個月,若被上訴人第1次簽發本票時,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何以不立即要回本票,既然第1次交付本票時未獲借款,何以又交付第2、3張本票,完全違反常情。又被上訴人所稱要求上訴人退還本票是一次性要求退還或分別要求退還,如是一次性要求退還,顯見上訴人3次均未交付借款,既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卻一再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不合常理。是以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要求上訴人退還本票,係上訴人片面之詞。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先前曾住桃園大溪,因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而與其認識,並成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原先擬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先一次簽發3張本票金額合計200,000元,交其收執,並稱翌日早上再交付現金。但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去拿錢,上訴人聲稱車子被搜了亂七八糟,置於車上之本票已遭人竊走,是被上訴人半毛錢俱未借得,被上訴人沒有叫上訴人去做除權判決。又上開3張本票的發票日均不同,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這樣寫的,不簽1張200,000元的票,而簽3張不同的票也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這樣簽的,被上訴人是家庭主婦,只有國小畢業,跟上訴人叫計程車很久,因為相信上訴人是朋友,所以還沒拿到錢就先簽本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借款後搬家是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即無依據。
二、上訴人主張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製作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契約法律性質。
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得款項,亦否認有收到借款,就此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諸如銀行轉帳資料或證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交付借款時無任何人知悉其事,是其主張已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況其於原審係主張第
1、2次借款係在被上訴人大溪住所交付款項5萬元及3萬元,然於上訴理由卻又謂係在車上交付借款,是其前後之主張已有矛盾,再者,其雖稱被上訴人於借款後逃避不見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始搬離桃園大溪至彰化縣居住,於94年搬離前上訴人並未曾至被上訴人家中尋找過被上訴人,更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過款項,是其主張13年來遍尋不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躲債而避居他處等語並非事實,原審駁回其訴訟自無違誤。末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主張系爭3紙本票發票日均隔1個月云云,並逕為多種自行想像之推論,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同理,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仍難因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仍需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有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為借貸,且依現有事證上訴人僅提出本票,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因被上訴人之前經常向上訴人叫車而熟識。
二、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均為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予上訴人,均未兌現。
肆、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2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載發票日之時間,分別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3萬元、12萬元,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款項,被上訴人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惟上開3張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3張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亦不爭執,惟否認有收到上訴人之借款,辯稱上訴人說隔天要交錢給伊,但隔天上訴人聲稱車子被搜了亂七八糟,置於車上之本票已遭人竊走,是被上訴人半毛錢俱未借得等語。
二、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故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交其收執,經被上訴人否認收到借款20萬元,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主張一般借貸均是先交付借款再開憑證,或一手交付借款一手交憑證,均為當場交付,焉有貸與人不交付借款而借用人仍交付憑證之理,本件3張本票均相隔1個月,若被上訴人第1次簽發本票時,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何以不立即要回本票,既然第1次交付本票時未獲借款,何以又交付第2、3張本票,完全違反常情等語固非無據,而被上訴人辯稱因信任上訴人故尚未收到錢,即聽信上訴人指示1次開立3張本票予上訴人,隔天上訴人聲稱本票遺失亦未叫上訴人辦理除權手續等情,實亦與常情有違,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應先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即便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確實有違常情,上訴人仍應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諸如銀行轉帳資料或證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再佐以上訴人自承無任何人知悉其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范鳳月┌────────────────────────────────┐│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到期日│發票人│├──┼──────┼──────┼────┼──────┼───┤│1│88年2月25日│5萬元│CH389051│88年12月31日│劉銀英│├──┼──────┼──────┼────┼──────┼───┤│2│88年3月25日│3萬元│CH389052│89年1月1日│劉銀英│├──┼──────┼──────┼────┼──────┼───┤│3│88年4月25日│12萬元│不詳│89年1月5日│劉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