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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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等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私有林地營葬先父棺木,既不妨害公益,自應為憲法所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必須聲請核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有違,且超過必要範圍,應屬違憲,原判決不察,認該條之限制「聲請」規定,並無違憲,自有違誤。上訴人僅遵先父遺囑在自己山林僻靜地點營葬,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在客觀上亦無對於社會秩序有何危害或妨害公共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科罰殊難謂合,並與平等原則有違等由,提起上訴。查原判決已敘明台灣地區地少人稠,自然環境之保護極為重要,土葬墳墓之設置對整體自然環境及景觀有潛在性之威脅,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考慮,而立法要求設置墳墓在事前先經政府機關之審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性原則」,並無違憲之處。因認上訴人未經核准,於私有地上新建墳墓,被上訴人課以罰鍰,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鄭淑貞法官廖宏明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