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二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車輛於八十五年完稅後,因車輛待修而停駛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此期間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皆未收到被上訴人之任何稅單,未收到稅單是因系爭牌照已被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無任何法源根據下,該所人員冒犯侵權、瀆職行為逕行註銷車牌(車輛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此項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而台中區監理所卻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多數人員犯侵權、瀆職行為,事後又一再掩飾其逕行註銷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之違法情事。㈡系爭車牌於八十五年七月既被剔除稅籍,當然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已無稅金可課徵,且上訴人與台中監理所第四課課長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現場以電腦查示,系爭車輛確實無任何欠稅之紀錄,更遑論有受任何稅捐處分,而今被上訴人竟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而斷定上訴人已逾越申請復查期限,事實上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既無稅可課徵,且未被處分,則何須復查。故認定上訴人已超過申請復查期間,實無理由。㈢又被上訴人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十條作為依據,亦不合情、理、法,按被上訴人應負有通知納稅人之義務,法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未填稅單通知之原因,係上訴人之車輛已被除稅籍無稅可課徵,此屬被上訴人之過失,豈可轉嫁於上訴人承受,且造成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修復,於同年三月一日道路試車被攔截,告知牌照已被註銷,形成違法行駛試車,讓上訴人受到財物及精神之損失。㈣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牌照稅申請復查期限已過,係違誤引導原審,因上述二年度上訴人之車輛被除稅籍,已無本稅可課徵,上訴人亦無須繳本稅,又何有滯納金部分?既無本稅及滯納金,何來復查期限已過?據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本稅及滯納金部分已逾期申請復查,此乃被上訴人強行違法之行為及無法可據。㈤被上訴人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上訴人,亦屬不當,因該條第二項所指「...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係指車主自動報停、繳銷、註銷之確知情形,而本案係上訴人在不明情形下,由台中區監理所人員侵權、瀆職所造成之逕行註銷情形,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亦知此案由台中區監理所犯法造成,但為求掩飾,仍共同以不合法之手段一再強行刁難上訴人及引述不當之法理強辯,導引原審違誤判決。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查:(一)、經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便利徵納,就各種稅捐之稽徵程序,擇其要者為統一規定;其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各種稅捐個別立法之規定,乃法文明示之稅捐稽徵適用法律之原則。又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列於第二節送達內,係規定送達之方法(第一項之寄存送達、第二項之公示送達),公示送達發生效力日(第三項)、送達之時期(第四項),其第四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其所定者為應於開始繳納日前送達,並非有關各種稅捐應填發繳納稅捐文書之規定,尚難據以解為凡稽徵各種稅捐,均應填發繳納稅捐之文書而送達,以排除各種稅法之不同規定。此外,通觀稅捐稽徵法全文,亦非明定各種稅捐均應填發繳納文書而送達之規定,即同法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繳納通知書,第十六條規定繳納通知書之載明事項,第十七條規定查對更正事項,亦非明定各種稅捐之稽徵均應製發繳納通知書之內容。次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就使用牌照稅係採公告方式開徵,納稅義務人依自己所有或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已足知如何繳納稅款,無待於繳納通知書之製發並送達。此修正前規定之事項,乃稅捐稽徵法所未規定者,自應適用之,不生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優先適用之問題。斯為本院從來之法律上見解。(二)、本件應否徵收上訴人使用牌照稅係以上訴人是否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要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課徵所屬期間內,上訴人並未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申報停止使用,而應認該期間有使用事實,系爭車輛之牌照既未申報停止使用而繳回,則系爭車輛之牌照雖經台中區監理站註銷,惟仍不能據此否定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課徵所屬期間內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自不得據此主張免徵使用牌照稅。(三)、從而難謂本件上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應不許可,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實體上之理由自毋庸論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敗訴部分係關於課徵上訴人使用牌照稅及加徵滯納金部分,以及關於罰鍰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部分,均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