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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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六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一號判決,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一號判決,雖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惟卻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檢具再審被告罰鍰函件二份,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新證據再審理由。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或第二項再審之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條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應認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且原判決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公告而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算,再審原告居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即已屆滿三十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十四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