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訴人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上訴人借牌予 葉瑞宗尤華恩 時,確有要求提出相關證明,同時電詢財政部關稅局獲告石材可以進口,故無過失之行為;本案係從合法口岸申報進口,並有海外貿易商所提供文件及產地證明,被上訴人竟予處罰,難以甘服等語。核其內容並未指明原判決違法之所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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