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僅一再陳述原行政處分有如何違法,惟對原判決以其主張原行政處分違法為不可採,而駁回訴,究有何違背法令,則未具體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