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裁定,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三可循。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曾文章 之合法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其他繼承人訂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辦畢繼承所有權登記,嗣經丙○○、乙○○二人以聲請人為公務員不具自耕能力而承受農地,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以下同)塗銷聲請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更正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繼而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屏府地籍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函研擬具體處理意見甲、乙兩案報請前臺灣省政府府地政處核示,該處乃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地一字第五七九二一號函核復:「關於貴轄里港地政事務所執行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滋生疑義乙案,同意依貴府所擬乙案意見辦理,...。」,亦即應就本件繼承案之登記責由登記機關里港地政事務所、屏東地政事務所就該縣里○鄉○○○段○○○○號等三筆○○○鄉○○段九九七之一號等五筆土地本於權責一併塗銷現在所有權人名義,恢復為被繼承人曾文章名義在案。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據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屏府地籍字第一五三一四四號函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前揭函文,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屏所地一字第二一一八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屏里地一字第八八二○號函依法公告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且由全體繼承人重行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函知全體繼承人。聲請人當時未於該公告期限內依法提出異議,迄今已三年有餘,原處分早已確定,並經由全體繼承人重行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茲聲請人仍藉詞對上開函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已逾法定訴願期間,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聲請人主張上開函並無「可異議及期限」之記載,且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云云。惟查上開兩函除函知聲請人及參加人本件土地已依職權撤銷所有權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曾文章名義外,並告知聲請人、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應由全體繼承人重行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而嗣由共同繼承人之一曾明朝為全體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收件字第七九五二號登記案件,辦畢聲請人、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以八七屏所地一字第八○八七號函知上訴人及參加人,此有各該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事隔已近四年,上訴人對本件土地登記事件,自不能諉為不知,茲空言未收受上開函云云,即不足取。從而其復提起行政訴訟,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屏所地一字第二一一八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屏里地一字第八八二○號函等原處分所提起撤銷之訴。足證上開行政處分迄今仍有效存在,並未有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聲請重新審理要件,聲請人引用首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聲請續行訴訟或聲請重新審理,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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