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卷附民事抗告(應為提起再審狀之誤載)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為證(見本院卷一至二七頁),然再審原告因不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號一四一八號裁定其上訴狀內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卷八一頁),則再審原告於斯時起,即已知悉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其卻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甚明。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