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肆仟陸佰伍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民事卷三五頁),應徵裁判費陸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