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務人 釋亘揚 (原名 八亘 ‧羅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黃楠傑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溫哲選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釋亘揚即八亘‧羅外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免責事由,以昭司法公信。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懇請就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准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係擔任妙樺‧羅外於彰化分行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就學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屬銀行法第12條之擔保授信,惟如不能清償而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成,彰化分行負擔1成,且彰化分行年度盈餘悉數繳納國庫,故學生貸款雖有擔保之名,究與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別,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若予以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對依約勉力繳款之其他債務人及依法納稅之人民有失公平,故歉難同意債務人免責。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懇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新臺幣(下同)19,644元(計算式:28,914元-470元-8,800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且於債務協商後毀諾,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今本院已准予債務人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
(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自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受償811元後,至今未再受償,且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依其債權表計算,債權人目前之受償比例為0.32%,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更無第141條之情形,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9,644元,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此聲請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4年8月12日聲請清算,主張其因罹患鼻咽癌而無工作能力,僅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19-21頁、29頁、31頁、115頁、128-129頁)嗣本院開庭調查時,詢之:現有無工作?債務人亦陳稱沒辦法工作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15日調查筆錄)而債務人102年所得48,028元(扣繳單位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3至104年均無所得,105年所得7,000元(扣繳單位為彰化縣供佛齊僧護持功德會及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債務人因罹患癌症而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收入乙節,堪以採信。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是以,債務人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收入,僅靠敬老津貼每月3,680元維持基本生活,並無剩餘,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各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免責云云,洵無足採。
(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