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素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素珍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素珍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行經 李松儒 向 顏明海 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鎮○○里○○路○○巷○號之居處,雖明知該址係他人之住宅,然為探找資源回收物,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李松儒之同意,步行進入李松儒上址居處房屋車庫,並徒手拉開紗門,探頭進入該屋客廳,適為在屋內之李松儒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松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游素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
7、29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松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三)證人即上址屋主顏明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四)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游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圖一己之私,探找資源回收物,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住宅及生活起居安寧,所為殊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入告訴人上址居處之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3)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信被告在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請法院依法判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