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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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 李念娟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黃楠傑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2,792,28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771,820元,分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7,453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至5,000元,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792,28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771,820元,分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7,453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至5,000元,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792,28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中信銀行之債權為1,613,13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47,2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21,31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2,36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32,495元,合計2,986,547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以時薪126元,月休5天,工作時數1天6至8小時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9,000元至21,
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資袋、切結書、照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為證,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共計500,000元【計算式:322,000元+178,000元=500,000元】,則每月平均收入為20,833元【計算式:500,000元÷24個月=2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0,833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膳食費6,500元、水費476元、電費939元、瓦斯費635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1,087元、日常生活用品費800元、醫療費800元、保險費1,140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共20,458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支出6,500元,僅提出106年1月至4月於全聯福利中心消費紀錄供參,其餘單據不易收集,故無法提出,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6年3、4月保險費計算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476元、電費939元、瓦斯費635元、交通費4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800元,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加油站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桶裝瓦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約800元,並提出藥局統一發票為證,惟聲請人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每月支出醫療費之必要,且提出之藥局統一發票亦無購買藥品明細,難認此部分為必要,不予認列。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1,087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4G行動上網費,本院審酌行動上網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3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六)聲請人主張每季須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3,419元,每月約1,140元,此保險要保人雖為其父親,但被保險人為聲請人,所以由聲請人繳納,雖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七)聲請人又主張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李永杉 為00年0月生,目前62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105年度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利息所得為5,131元,並有房屋及土地共九筆,財產總額為1,578,980元;聲請人母親 賴瓊華 為00年0月生,目前58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105年度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利息所得為7,
785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由上開資料觀之,以現今一般存款利率推算,聲請人父母親之存款合計約有100餘萬元,況且聲請人父親尚有房屋及土地數筆,其父母親亦均未逾法定退休年齡,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提列之父母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9,73
1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水費476元+電費939元+瓦斯費635元+交通費4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800元+電話費300元=9,731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9,731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83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1,102元可供清償債務,並非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7,453元之清償方案,縱加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2,495元之債務,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表示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辦理,故以120期、利率3%之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須償還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96元【計算式:(232,495÷120)×(1+3%)=1,996,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聲請人每月須清償9,449元【計算式:7,453+1,996=9,449】,而聲請人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是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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