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敦選任辯護人王百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敦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妹 陳淑蓮 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母親 黃金森 、其兄 陳職民 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並於陳職民之住處與陳職民發生口角。
經陳職民報警,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對陳文敦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證人陳職民、 謝素娥 、黃金森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頭暈、
緊張,我也沒有跟警察說我去我妹妹那邊喝酒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106年1月7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如附件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至56頁)。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在製作筆錄過程中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畫面、聲音中斷之情形,在勘驗的過程中,可聽聞同時同一空間其他人之聲音,亦有其他人自畫面中經過之情形;被告於全程均坐在錄影鏡頭前,神情自然,亦無身體明顯不適的情況;員警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係以1問1答的方式製作筆錄,就被告之回答係經過整理之後記載於警詢筆錄上,而所記載的筆錄意義與被告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被告於製作筆錄的過程均能理解員警的提問,且能針對問題作回答,而觀諸上開被告於警詢之譯文,其回答內容如警詢筆錄以被告身分供述所載,且被告確有向員警自白喝酒騎車、在其妹妹住處飲酒等情,並無其所述筆錄記載與其所述不吻合之情事,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該部分供述並無記載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
㈢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為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乙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騎車到陳職民家後,在陳職民家對面的屋簷下才喝酒,我於騎車前並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飲酒、於查獲當日有酒測及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 巫文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我承認有酒後騎車,我是在下午2時
許,在我妹妹陳淑蓮位在義仁村家中,自己喝酒,喝了一瓶多的鹿茸酒,喝完我就直接騎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鄰○○○0號拿錢給我母親等語(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警詢所述不實在,我是在安家厝3號對面的涼亭下喝酒,喝完我用走的到中埔鄉義仁村安家厝3號拿錢給我媽媽等語(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我於騎車前沒有喝酒,我是騎車到陳職民家對面的屋簷下才喝酒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就是否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後所述不一,又其對於喝酒之地點歷次所述均不相同,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為真,為何於酒測前、酒測後均未向員警說明澄清?如其辯解為真,渠並無犯罪,為何反而在員警詢問時坦白承認?又其辯解為真,為何員警詢問其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時,即表示有實在?另陳職民位在中埔鄉義仁村安家厝3號住處對面,係有護欄之排水溝,亦無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涼亭」存在,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30至32頁),則被告於本院之辯解是否可採,實值懷疑。
⒉又證人即員警巫文良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接到110報案說
安家厝3號有民眾糾紛,當時我備勤,就先趕到現場,到場後報案人陳職民表示,被告用三字經罵他,並指證被告有酒駕騎車的行為,請員警究辦,我有聞到被告確實酒味很重,我就詢問被告,被告向我表示沒有酒駕,被告說他是被別人載過來的,當時被告的機車在安家厝3號現場,陳職民即要求我查明係何人載被告前往,我就請被告提供載他過來的人之姓名,被告表示無法提供,後我請同仁送酒測器過來,我就親自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後我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堅稱是別人載他過去的,我就請被告聯繫載他之人,被告就說對方不願意來,然後我就去調監視器讓被告指認,○○○鄉○○○路口,調到1輛機車的畫面,被告承認是其自己騎乘的,我就問被告,既然是你騎乘的,為何又說是別人載呢?被告才說監視器那段是他自己騎的,他騎到他妹妹家喝酒,喝完後再請人載他過去陳職民家,我就請被告說明載他的人是誰,及表示要請被告的妹妹來作證,向被告表示對其有利的證據都會為被告查,後來被告就承認有酒駕,我就依法製作警詢筆錄,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又否認酒駕,我就欲暫停製作筆錄,要去調被告的妹妹家至陳職民家那段路之監視器,被告就表示不用調了,且坦承有酒駕,所以我才沒有去調監視器畫面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自己酒測值超標並騎乘機車乙事均如實陳述,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4頁),足認被告係先騎車至其妹妹住處飲酒後,再騎車至陳職民家,應為真實。況證人即員警巫文良據報後到場處理,係基於身為員警之法定職務範圍,其與陳職民、被告均無恩怨,被告亦表示不認識員警巫文良,是證人巫文良當無偏袒告訴人而刻意設詞誣指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動機及必要,亦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巫文良之證言應屬可採。且倘被告辯稱係騎車至陳職民住處後,方於陳職民住處外飲酒乙節為真,則其於員警在陳職民住處,陳職民指證其飲酒駕車時,即得當場帶同員警及陳職民至其飲酒地點或機車處確認飲酒後剩餘之酒瓶,而無須推諉稱其係飲酒後再由他人搭載其至陳職民住處,且其始終無法提出騎車搭載其至該處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核,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縱任被告於警詢時有自白,惟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告之自白,尚難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尚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即員警巫文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及證人巫文良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堪認得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並非虛構,自無辯護人所稱無其他補強證據已證明被告自白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2倍甚多;自述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靠補助及親人接濟維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5頁);犯後先承認犯行,嗣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