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號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富源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字第2670號、106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富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富源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枝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嗣於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在其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侯富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追加起訴,並於106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8月9日嘉檢珍忠106蒞追6字第22842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457號卷第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8395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3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5日調科參字第1060317522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係各該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就本案所作成,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異議,本院綜參下述所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歷次自白與事實相符,肯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訴字第343號卷第56至5
7、17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5、44至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支、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3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可證,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初步檢視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份、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101至104、111頁)。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侯富源持有如附表二之槍枝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時間分別長達3年9月及5年3月,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目前於家中經營之金紙店幫忙,家中尚有父親、母親、1個14歲的兒子及1個8歲女兒,太太離家,尚未離婚,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造成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之危害,亦有可能導致其他犯罪之發生,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40頁),非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亦非違禁物,且上開扣物,均非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持有時間│││├─────────────┤│││取得方式與地點│宣告刑││├─────────────┤│││持有之槍枝或零件││├──┼─────────────┼─────────────┤││102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侯富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起至106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止│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1├─────────────┤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衝鋒│││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沒收之│││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4月│侯富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2│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路口,以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2││├──┼─────────────┼─────────────┤││106年3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起│侯富源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至同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3│在嘉義市○區○○路,由姓名│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贈送│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1│0000000000號│送鑑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KRISSVECTOR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2│0000000000號│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3│0000000000號│1.送鑑空氣槍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或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欠缺儲氣彈匣。││││2.然屬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3.有刑事警察局、調查局鑑定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1、111頁)。│└──┴──────┴────────────────────┘附表三:
┌──┬──────┬────────────────────┐│編號│名稱│備註│├──┼──────┼────────────────────┤│1│槍枝管制編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支,認係│││:0000000000│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號之長槍1支│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9m││││m、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6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9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2│愷他命2包(││││淨重共計1.19│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克)││├──┼──────┼────────────────────┤│3│安非他命吸食│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器1組││├──┼──────┼────────────────────┤│4│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4│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