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柯瑞櫻 相對人 許筑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6年度嘉小字第6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該條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類推適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因帳戶詐欺案不服一審判決,而逕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經該院審理終結,還上訴人清白,足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二)上訴人為補習班英文老師十數載,一直以來以身作則、認真教學,每日得兼顧家庭及工作上的繁忙,無暇自顧,如何能招架詐騙集團的巧言令色?如今卻因網路貸款,並遵守對方提出之不動產或足以證明自身信用之物品即2本帳戶為擔保品,如此不正顯示上訴人未有任何貪念,更未有任何陷入「過失」之嫌,反而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坦蕩。
(三)古云:「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又「法律之前應人人平等」, 鈞鑒 認為原告因匯款而遭詐騙,上訴人亦同樣因網路貸款而遭詐騙,雙方同樣是無辜方,若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怎會以無罪還上訴人清白。
(四)因為網路貸款而遭詐騙,導致上訴人幾乎一無所有,補習班不得不的結束、家人不諒解、甚至國民年金、健保費無法繳納、帳戶被凍結,懇請還上訴人清白,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6年度嘉小字第6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6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卷附之送達回證可稽,抗告人應於107年1月4日前提起上訴,惟查抗告人遲至於107年1月10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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