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仁頡可知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09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而得預見放置於上開國有林班地之臺灣 扁柏 可能係屬國家所有之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遺留之林木,竟為圖得利益,萌生縱屬違法搬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 周勇呈 (綽號 阿祥 )、 戴世榤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鄭仁頡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僱周勇呈後,依其指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與戴世榤會合,由戴世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仁○○○鎮○○路邊,並由鄭仁頡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業經變造,車身與車牌號碼並不相符)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尾隨戴世榤前開車輛至嘉義縣中埔鄉天長地久橋旁停車場後,戴世榤即交代鄭仁頡自行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下稱上開省道)台18線96公里處,鄭仁頡到達該處後即等待指示,復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戴世榤即以行動電話撥打鄭仁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鄭仁頡將系爭貨車開往上開省道台18線92公里處(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14號林班地附近),鄭仁頡駕駛系爭貨車到達指令地點後,即交接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外籍勞工將系爭貨車駛離現場,迨30至40分鐘後,上開外籍勞工便駕駛系爭貨車返回上開省道台18線92公里處,斯時系爭貨車上已裝載屬貴重木樹種之臺灣扁柏17塊(重量共計1285公斤、材積共計為1.602立方公尺,價值27萬6,826元,下稱本案臺灣扁柏),鄭仁頡並依指示接手系爭貨車後駛離現場,行經上開省道台18線88公里處時,即由戴世榤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其引導帶路,以此方式共同將本案臺灣扁柏搬運下山得逞,並欲前往位於雲林縣○道0號斗南交流道下之「蜜月汽車旅館」等待交貨,嗣於翌(17)日凌晨3時25分許,鄭仁頡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省道台18線公路76.2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7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開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何恭儒 偵查佐之職務報告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23日 嘉阿政 字第1065302349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資料、被告自白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年8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13454號函暨警詢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頁、第8至12頁、第19至24頁;偵卷第31至48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5至126頁),可知本案搬運貴重木犯案過程中,被告係受僱於綽號「阿祥」之周勇呈,並依照周勇呈之指示,與戴世榤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分工將放置於上開國有林班地附近、業經竊取後放置於系爭貨車上之臺灣扁柏搬運下山,是被告於上開犯罪整體過程中,與其餘共犯間具有搬運貴重木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及上開人等均應該當本案之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由戴世榤駕駛自小客車乘載至上開省道台18線92公里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戴世榤僅載伊到半路,是伊自己駕駛系爭貨車到達台18線92公里處,應該以伊嗣後於106年8月14日在竹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臺灣扁柏係屬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對外公告生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上述2款加重情形,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臺灣扁柏係經數次竊取行為所得,且被告亦僅有1次搬運行為,應僅成立1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勇呈、戴世榤及其餘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實行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另被告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至刑法條文中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加重或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加重或減輕至2分之1。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3年6月24日確定,被告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過失致死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僅因一時貪圖私利,即受僱結夥、使用車輛搬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搬運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迫於生計始應邀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非屬本案核心規劃之要角地位;兼衡被告載運之本案臺灣扁柏均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侵害法益程度及犯罪手段、目的等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油漆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查被告搬運之臺灣扁柏17塊係屬貴重木(總重合計1285公斤、材積合計1.602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合計為27萬6,826元乙節,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價金查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40頁),是本案被告所搬運上開扁柏17塊之贓物價額為27萬6,826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地位高底、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為累犯等情,依法一併諭知被告贓額11倍之罰金即304萬5,086元(計算式:山價27萬6,826元11倍=304萬5,086元)。併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五)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至上開地點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雖非被告所有,然據前揭新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沒收,且經本院通知第三人即車籍資料所載所有權人 陳明霸 到庭表示意見,第三人亦表示無意見故不願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皆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亦屬被告所有用以涉犯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電機1臺並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灣扁柏,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由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陳開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盜伐集團成員 周勇呈固 承諾本案事成後給予被告3萬元之報酬,然渠等既經查獲,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或薪資,此部分自無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牌號自用小客車│1臺│(車身號碼已磨損)│││││引擎號碼:│││││4D56J036472│├──┼────────┼───┼──────────┤│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無線電機│1臺││├──┼────────┼───┼──────────┤│4│臺灣扁柏│17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