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自用小客車遭人刮損,以為係鄰居乙○○所為,遂於民國94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乙○○住處前,找乙○○理論,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乙○○恫稱:「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要放火燒你車子」,以此方式通知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財產,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在場聽聞之證人 林玉勉 (告訴人之妻子)、 廖麗佳 (告訴人之姊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其所有車子遭刮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犯行,惡性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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