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受全峰砂石行 陳幸吉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任,擔任全峰砂石行與豪鑫營造有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位在南投縣鹿谷鄉(起訴書誤載為水里鄉)之「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大乾坑野溪整治土石標售計畫」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現場負責人,明知本件工程施工起點上游二百公尺處,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八點一○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里鄉○○段第一一五、一七八地號)之河川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擅自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上開地點盜採面積(經測量後為五○一八點一○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約一點七三公頃)之砂石,將盜採所得之土石,先以砂石車載運至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內,再於施作本件工程時,將所盜採之砂石先後外運出售,總計盜採砂石約計三萬五千立方公尺。嗣於同年三月一日,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局長戊○○及該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己○○至本件工程工地視察,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承認其受全峰砂石行陳幸吉之委任,擔任全峰砂石行與豪鑫營造有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位在南投縣鹿谷鄉之「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大乾坑野溪整治土石標售計畫」工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上述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係處於停工之狀態,在該工程停工期間,被告並未前往現場,故亦未曾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現場盜採土石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全峰砂石行與豪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位在南投縣鹿谷鄉之「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大乾坑野溪整治土石標售計畫」工程,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等情,有工程施工協議書影本二件(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南投縣政府工程預算書影本一冊(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一一九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並據證人即現場監工甲○○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都是由丁○○在負責現場的指揮」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故被告為現場實際施工者,可證實無訛。
㈡、本件「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之施工起點上游,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八點一○平方公尺遭受挖取土石之事實,業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竹地二字第○九四○○○七八六○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件起訴書所載被盜採之地段為南投縣○里鄉○○段第一
一五、一七八地號處,經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核對航照圖結果,該地段係屬錯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水地二字第○九四○○○五二一一號函在卷可按,因此本件另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予以重新測量),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件(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森林災害報告表一件(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臺大林管處巡視森林報告表一件(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十三林班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土石標售工程疑似超越施工範圍相片冊四張(見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遭盜採區域現場測繪圖一張(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證人己○○所攝之現場照片七張、現場影片光碟一片、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所附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南投縣政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一九三頁)附於偵查卷內可證。又經告訴代理人丙○○(台大實驗林水里營區十三林班負責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長)於偵查中、證人己○○(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課長)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其證詞內容如後述),並據告訴代理人丙○○(台大實驗林水里營區十三林班負責人)於警詢中指稱:「有居民(無具名)打電話至台大實驗林水里營區反映,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有超挖盜採情形,於巡視中無法看出有無超越界線,經察覺所採取範圍不太對,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由區主任帶領全區同仁前往巡視、勘查、丈量。勘查、丈量結果機具(挖土機、砂石車)均移走現場,超挖面積約一點七三公頃,土石方約三萬五千立方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開挖的斜坡部分有砂石有坍塌下來,河床的砂石也被往下游沖刷,沖刷的情形很嚴重」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指證無誤,上開地點砂石被盜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據證人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長)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我們(戊○○與己○○)從鹿谷鄉舊投一三一線道路轉進溪底便道進去察看,工程單位在投一三一線道路轉進便道路口,有設一個管制站,當時管制站有人在管制,但他們看到我們是縣府的公務車,並沒有阻攔我們,我們車子開到工地時,有看到現場負責人丁○○,丁○○藉故跟我們說話,不讓我們再往裏面進去,但我們事前已接獲密報說有盜採砂石的情形,所以我堅持要進去工程的起點查看,丁○○就開著車子跟著我們,我們車子開到最上游的攔沙壩,水土保持課長己○○告訴我工程起點在攔沙壩上游二百公尺左右,但我一看挖掘的距離距攔沙壩不止二百公尺,很明顯有盜採超挖的情形」、「...當時丁○○有跟我求情要變更設計,我跟他說已經涉及盜採砂石,並沒有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及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有無到大乾溪野溪整治工程現場?)答: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確實有與謝課長及水保課的短期員工」、「(選任辯護人問:為何到現場去視察?)答:我接獲密報及縣長有指示,現場有超挖的情形」、「(選任辯護人問:所謂的接獲密報是何人提供的、內容?)答:我忘記了,但確實有這件事」、「(選任辯護人問:是否有具體指明是何人在盜採?)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當天去現場的時間?)答:我記得是下午」、「(選任辯護人問:進去時,在車上的位置為何?)答:我坐在右前座,謝課長坐後座,短期進用人員開車」、「我們沒有通知 疏濬 廠商,我們就進去了,進去時管制哨有人,被告在途中遇到我們」、「(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有無上你們的車到盜採現場?)答:我已經不記得,但是進去裡面時,他已經在裡面了」、「(選任辯護人問:對於證人己○○、被告所述,被告是搭乘你們的車到現場,有何意見?)答:應該是有」、「(選任辯護人問到盜採的現場,現場的情形為何?)答:疏濬的現場是呈現長條狀,現場最裡面是一個攔沙壩,在進去有一個很寬廣的位置,我並不清楚疏濬的範圍,我就請謝課長告訴我,我們工區的位置,進去以後,在最裡面有看到挖土機在挖,但沒有辦法確認是在場區內或外,謝課長就用攝影機拍攝下來」、「(選任辯護人問:當時挖土機、砂石車上面有人嗎?)答:沒有看到砂石車,挖土機當時是在開動的,依據我們的判斷,疏濬有一定的斷面,而現場已經挖了太深太寬,不是應該疏濬的方式,所以我當時判斷有違規,我就當場制止」、「(選任辯護人問:制止挖土機的司機後,如何繼續處理?)答:我告訴被告不能繼續挖了,被告就去告訴挖土機司機,之後就沒有繼續挖了」、「(選任辯護人問:當時發現有盜採的情形為何沒有報警、查扣機具?)答:因為當時沒有辦法確認工區的範圍,我們當時想如果確定違規的話,我們還是可以找到人」、「(選任辯護人問:當時是否可以確定挖土機是被告公司的挖土機?)答: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說這有問題,被告有去向挖土機司機講,因為那兩位挖土機司機,我並不認識,我當時是認為挖土機司機是被告所僱用的,但至於是否與被告有關我沒有辦法確定」、「(選任辯護人問:是你叫被告去制止挖土機司機?)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照片,該照片為己○○所拍攝?)答:是的,工地並沒有看到砂石車,但是有看到挖土機,被告有去制止挖土機」、「(選任辯護人問:從照片上沒有看到挖土機上面有人,及挖土機有無動作?)答:我確定挖土機有在挖」、「(選任辯護人問:當時己○○是否有用雷射測距儀,測量工地的範圍?)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問:當時是否就已經確定現場盜採的情形?)答:依據我的判斷,如果已經超過工地範圍的話,就是盜採」、「(選任辯護人問:合法的疏濬工程是否都會發給車輛、機具通行證?)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問:當時現場的兩部挖土機有無被告公司所發給的通行證?)答:疏濬的挖土機並沒有給證件,載送出去的砂石車有發給通行證」、「(檢察官問:盜採區內的挖土機,何人可以有效指揮?)答:應該是被告」、「(審判長問:當時(指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筆錄記載『被告藉故跟你們說話,不讓你們再往裡面去』是何種情形?)答:我們接獲是在裡面盜採,所以我們必須使用便道進去,被告確實有制止我們再進去,但是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審判長問:當天筆錄曾經提到『被告要求要變更設計』,這是何種情形?)答:他有提及是否可以變更設計」、「(審判長問:所謂『變更設計』是何意?)答:就是在原有的工地,是否需要變更數量及長度、寬度,當時我認為開挖的部分是事實,我認為已經是違法的,所以我告訴他不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己○○(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課長)於偵查中結證稱:「縣長指示局長(戊○○)說現場有人盜採砂石,局長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當天找我一起去看」、「我們到達現場時,發現工地外圍外二百公尺處有二台挖土機在挖砂石,當時有四、五部砂石車在載運砂石,把砂石堆置在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之工地內」、「...當時是局長跟我發現盜採的區域已經在工地範圍外二百公尺,已經很明顯有超挖,局長去制止時,挖土機司機一開始並未停止挖採砂石,經過電話聯絡,丁○○才到現場,丁○○就指示挖土機司機停工,將機具撤離盜採區域外」、「從鹿谷往水里的縣道要進入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的入口處,有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的承包商設置管制站,砂石車進出,管制站會向砂石車司機收取三聯單,從那條路進去,並沒有其他工程;被盜採砂石之位置在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的更上游,從外面進入盜採區域,一定要經過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工地,沒有其他的出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及其在本院審判中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有無到大乾溪野溪工程去視察?)答:有的」、「(選任辯護人問:當天為何去視察?)答:接獲縣長指示說現場有人盜採砂石,我就會同局長戊○○、我、 黃啟鑫 監工,一起到現場勘查」、「(選任辯護人問:縣長如何指示?)答:詳細的情形不清楚,但是意思就是有人告訴他,那個地方有人盜採砂石,已經採了好幾天」、「(選任辯護人問:當天是幾點出發、幾點到現場?)答:詳細時間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大概是下午的,就是我們提供的錄影帶上面的時間」、「(選任辯護人問:到現場時是何人開車?)答:黃啟鑫開車,局長坐前面,我坐後面,至於是坐在後座的何位置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問:何時見到被告?)答:我們到現場後,進去工地○○○區○○○段路後我們遇到被告,因為他們的工程車擋在那裡,我僅有認識被告,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還有其他的車輛及人員」、「(選任辯護人問:是在道路上遇到或是在工地遇到?)答:我們是在工地的範圍內遇到的,但是不是在盜採的範圍內」、「(選任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述,他說『當時遇到你們之後,就搭乘你們的車到現場』?)答:就我印象所及是的」、「(選任辯護人問:到盜採現場後,看到情形如何?)答:過了攔沙壩後,現場有疏濬,我以目測方式,認為現場挖取的部分已經超過疏濬的範圍,我就用我所攜帶的雷射測距儀測量,從攔沙壩到我站的位置,大約是四百公尺,根據工程設計圖,應該是攔沙壩上來一八七公尺是工程的起點」、「(選任辯護人問:當時是否就進行蒐證的工作?)答:我有錄影也有照相」、「(選任辯護人問:測完距離之後,就開始照片?)答:我與被告上車之後,就沿路開始拍攝」、「(選任辯護人問:到盜採的現場,你都是一直在拍攝?)答:我有拍攝一段,但並不是全部都有在拍攝,我們是到盜採現場後,才繼續拍攝」、「(選任辯護人問:拍攝的時、點為何?)答:我到達盜採現場下車後,有繼續拍攝」、「(選任辯護人問:到現場後,有無發現砂石車?)答:有挖土機,也有砂石車」、「(選任辯護人問:是否有針對砂石車、挖土機拍攝?)答:砂石車的部分我忘記了,但是挖土機有,但是印象中確有挖土機在挖」、「(選任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照片,這些照片是否為你當時所拍攝?)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問:挖土機的照片是下車後才拍攝的,或是測完距離後,才拍攝的?)答:時間沒有差很久,就是我下車後,就拍攝的,至於是測完距離之後或是之前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確定的是測完距離後,挖土機的範圍還是在我們的工程計劃書的範圍外」、「(選任辯護人問:拍攝挖土機、砂石車的時候,有無在運作?)答:挖土機是否有在發動我記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問:挖土機或是砂石車上有無人員?)答:我記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問:證人到達現場時,當時現場有正在盜採砂石的情形?)答:沒有正在進行的動作」、「(選任辯護人問:合法的疏濬整治的工程,就承包公司的機具及車輛主管單位都會發給通行證?)答:我們有發給廠商通行證」、「(選任辯護人問:當時現場的挖土機與砂石車,有無廠商的通行證?)答:我沒有印象」、「(選任辯護人問:既然發現現場有盜採的情形,為何沒有報警馬上進行查扣機具,逮捕人犯等動作?)答:在行政處分上,我們簽辦違反水土保持法及違反土石採集法的規定,因為我們經驗不足,所以當時並沒有進行報警的動作」、「(選任辯護人問:機具有無查扣?)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除本件外,從擔任課長期間有無辦理過盜採砂石的案件?)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被告上你們的車後,被告在車行途中有無對外聯絡?)答:沒有印象」、「(選任辯護人問:到達盜採現場後,除你、戊○○、黃啟鑫、被告外,有無其他人?)答:就我的印象是沒有其他人」、「(選任辯護人問:如何確認或是懷疑現場的盜採是與被告有關?)答:因為工地是封閉的,而且本身又有設立管制哨,車輛的進出要經過管制哨,所以我們認為盜採與被告有關」、「(檢察官問:現場挖土機是何人指揮?)答:被告在指揮」、「(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指揮挖土機司機是如何指揮?)答:被告就請挖土機司機將挖土機開走」、「(選任辯護人問:現場有幾位挖土機司機?)答:時間已久,我沒有辦法確定」、「(選任辯護人問:挖土機司機是何時到現場?)答:時間已久,印象很模糊」、「(選任辯護人問:就剛剛提示的照片,從照片中沒有辦法看出挖土機在動作,及挖土機上有人,司機是如何出現的?)答:檢察官訊問時,距離事發時期較近,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現在時間已久我印象已經模糊」、「(審判長問: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你有到地檢署作證,對於本案當時的印象比較清楚或是現在比較清楚?)答:當時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證人與戊○○是否具備司法警察的身分?)答:沒有」、「(審判長問:是否可以對於現場的施工人員進行逮捕或是查扣機具?)答:沒有辦法」、「(審判長問:當天到現場的時間為何?)答:我確認是下午」、「(審判長問:到現場時,管制哨有無人?)答:印象中有的」、「(審判長問:到盜採現場,有無人員在那裡?)答:印象比較模糊」、「(審判長問:當天被告是如何到現場的?)答:我們到工地範圍內,有遇見被告,後來被告與我們同車到盜採的範圍」、「(審判長問:提示卷附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光碟片,是否為你所拍攝?)答:是的」、「(審判長問:盜採的現場,與疏濬工程的起點是否連結在一起?)答: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證人戊○○及己○○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因接獲檢舉及縣長指示,前往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勘查,並於現場發現距離本件疏濬工程之施工起點外約二百公尺處,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在挖取砂石及載運砂石,於是由戊○○出面制止該挖土機司機之操作,經制止無效,始聯絡被告前往制止該挖土機之操作,並將該機具移走等情,其過程亦經證人己○○拍攝現場照片及光碟為證。
㈣、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係因接獲電話告知,始前往現場,陪同戊○○局長等人進入該河川之上游查看,伊並非事先到達現場,亦無在現場指示砂石車及挖土機運轉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戊○○、己○○所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並非真實云云。惟經本院審閱卷附證人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所示及該光碟錄影之內容為:被告當日係隨同證人戊○○、己○○搭乘同車進入現場,此經證人戊○○、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屬實,被告雖非經證人己○○以電話聯絡後始到達現場,亦無法證明被告在當日有向前勸阻挖土機運作挖取砂石之情事。然證人戊○○、己○○至現場勘查時,確實目睹現場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在現場之事實,且經本院審閱卷附證人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所示,該現場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雖均係停止狀態,其上並無司機,及證人己○○所拍攝現場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河川旁有兩部卡車,並未行駛停在路旁。有兩部挖土機停在河川尾端部分,挖土機係停止狀況,並無人操作。又經勘驗光碟聲音部分,其內容亦未提及變更設計內容之談話,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證人戊○○、己○○當日會同被告至現場勘查時,該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早已逃逸,現場並無正在挖取砂石之情事。雖證人戊○○所稱「其有出面當場制止挖土機之操作,並告知被告不能繼續挖了,且由被告去告訴挖土機司機停止操作」,及證人己○○所稱:「局長去制止時,挖土機司機一開始並未停止挖採砂石,經過電話聯絡,丁○○才到現場,丁○○就指示挖土機司機停工,將機具撤離盜採區域外」等語,無法在上開光碟及照片中予以顯示證明,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陪同戊○○、己○○等人至現場履勘,該現場既有非屬被告所負責系爭河川疏濬工程之砂石車及挖土機,且該砂石車及挖土機所在之位置,亦非在被告所負責之系爭河川疏濬工程範圍內,可見該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是聞風而逃匿,以致不及將其砂石車及挖土機移走,進而可以證明該挖取及載運砂石之進行,係方才停止不久而已。
㈤、查本件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係一狹長河道,河道出口處為投一三一號線道路,在該河道旁有一鋪設水泥路面之便道銜接投一三一線道,在便道路口處設有一個管制站。本件盜採地點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係在本件河道疏浚工程起點之上游約二百公尺處,因此,該盜取之砂石必須經過本件疏浚工程之河道及便道,始能將該砂石運出。被告既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若該疏浚工程開工後持續進行,則其對於來往車輛、機具之進出,自應有所管制且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其工程地點之上游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自不能諉稱不知。又查:本件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開工,惟因運輸路線行經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大乾坑等防汎道路,造成沿路農田作物污染受損,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瑞田村村長乙○○及村民四、五十人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承包商即全峰砂石行如無法與村民農戶取得圓滿協調完成,將無限期停工,因當場會議結果,全峰砂石行無法與村民取得協調,全峰砂石行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進行。上開事實固經證人甲○○在本院審判中證稱:「(選任辯護人問:被告陳述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已經停工是否知悉這件事,是否清楚情形?)答:我知道有這件事,有報停工,至於是向何單位報停工,我就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問:如何知道有報停工?)答:被告有告訴我」、「(選任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到三月一日之間是否有到現場去?)答:停工後我就沒有去了」等語可證(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及有鹿谷鄉瑞田村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惟據證人乙○○即鹿谷鄉瑞田村村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對於鹿谷鄉瑞田村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是在你瑞田村內?)答:是。」、「(辯護人問:該工程後來曾經停工過?)答:曾經有停工。」、「(辯護人問:為何停工?)答:因為砂石經過,當地居民要求灑水,損壞的道路要求要回復。我們有跟業者開協調會議。因為砂石車在我們村里出入灰塵很多,造成農作污染,希望他們能清除,造成道路損壞要修補。」、「(辯護人問:之後,業主有照你們要求作?)答:有。」、「(辯護人問:開協調會當天有無達成協議?)答:有。」、「(辯護人問:協議內容?)答:砂石車經過後要清掃,道路要修補。」、「(辯護人問:業者當天協議過後,有無停工?)答:有協議過後即停工,未再施工,原因我並不清楚。」、「(辯護人問:該疏濬工程有被取締,你是否知道?)答:後來才知道。」、「(辯護人問:該工程至停工後,到被取締前,是否有再施工?)答:沒有再施工。」、「(辯護人問:疏濬工程在進入該工程之路口處,是否有設立檢查管制哨?)答:有。」、「(辯護人問:停工後,管制哨是否尚有人在那裡?)答:無。」、「(辯護人問:該工程開工後,管制哨是否有人在管制?)答有。」、「(辯護人問:管制哨的管制時間,是否二十四小時都有人管制?)答:就我所知,我們有跟縣政府聯繫過管制時間是從早上六點到晚上六點止。」、「(辯護人問:你曾經晚上經過那該管制哨?)答:我只去過一次,是要求他們要灑水,其餘時間是經過,但沒有進入管制哨內。」、「(辯護人問:有經過那裡的時間,是白天或晚上?)答:都有。」、「(辯護人問晚上有看過管制哨有人?)答:我不清楚。」、「(辯護人問(提示村辦公室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所出具證明書):這證明書是否以你村辦公室名義出具的?)答:是。」、「(辯護人問:證明書內容屬實否?)答:屬實。」、「(辯護人問:依照證明書內容,本件工程是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完會後,即開始停工?)答:是。」、「(審判長問:有無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的會議記錄?)答:當天沒有作會議記錄,但有錄影。錄影帶已經銷燬。」、「(審判長問:本件工程砂石車,是否會行經村內道路?)答:砂石車走的是一條農路,農路在瑞田村的範圍內。」、「(審判長問:砂石車走農路,會對你們村內造成何影響?)答:農路邊的農作物會受影響,另外該條農路有二鄰的居民,生活也受影響。」、「(審判長問:砂石車都走幾點?)答:早上六點以後到傍晚六點以前。」、「(審判長問:工程是從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開工後,該農路二鄰居民,有無向你反應,晚上或者半夜有砂石車在行走?)答:沒有。」、「(審判長問:當初是何人提議要開協調會?)答:不只農路那二鄰還有其他村內居民反應。所以才找包商開協調會。」、「(審判長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協調會?)答:是。在中午一、二點時間,約開了一小時餘。」、「(審判長問:當時在瑞田村,要求什麼?)答:砂石車經過道路要清洗,掉下來的石頭要清除,壓壞的道路要修補,我們的要求只有這樣。」、「(審判長問:當時對方參加有何人?)答:對方其他人我不認識,但被告有到場。」、「(審判長問:被告有無答應你們提出的要求?)答:有。」、「(審判長問:為何要協議停工?)答:我不清楚。」、「(審判長問:當天就決定停工?)答:是。」、「(審判長問(提示證明書):證明書內所載:會議當場無法與村民取得協調,全鋒砂石廠當日起停止工程施作,所謂無法協調是指何事?)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惟查:本件被告代表全峰砂石行與豪鑫營造有限公司與鹿谷鄉瑞田村長乙○○及村民召開協調會之目的,係為系爭疏濬工程車之運輸路線行經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大乾坑等防汎道路,造成沿路農田作物污染受損,沿線之居民乃要求賠償。而依該協議賠償之條件為:「砂石車經過道路要清洗,掉下來的石頭要清除,壓壞的道路要修補,並且補償沿路居民農作物之肥料」等,上開協議決議之內容事項,對被告公司而言,並非難事,且被告亦坦承其公司確有購買肥料補助沿路之居民,因此,上開決議並未阻止被告公司繼續施工,自難據以證明被告因該協議後即停止施工;,被告自該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就系爭工程為監督及對出入人車之管制,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㈥、縱使系爭疏濬工程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停工,惟就上述被盜採砂石之面積及數量觀之絕非一、二日內所造成之結果,且本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被告陪同戊○○局長等人前往現場履勘時,現場尚有砂石車及挖土機在現場,可見該盜採砂時之運作係剛停止不久,足證在此之前,被告所監督之系爭河川疏濬工程進行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即有盜採砂石之情事。上開砂石被盜採之地點,係系爭工程之河川上游,砂石車之出入載運,必須經過系爭河川疏濬工程之施工地點,被告既監督該工程,且工程尚在進行中,對於非其公司之挖土機、砂石車出入其間,豈有視而不見之理。因此,顯見被告明知該盜採砂石之情事,且容認該盜採砂石之進行,亦足認被告確有盜採砂石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係指「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而言。本件「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之施工起點上游,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八點一○平方公尺遭受挖取土石之地點,係為大乾坑野溪之上游,所盜取之砂石,係該河川內之砂石,至於河川兩旁山壁土石崩落,則係因颱風帶來豪雨之衝刷所致,與被告挖取河川內之砂石並無因果關係,此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竹地二字第○九四○○○七八六○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非就山坡地或林區土地與以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是被告在上開河川內挖取砂石之行為,尚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條規定之罪相繩,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適用法條。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之期間,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南投縣政府人員於九十三年三育憋日會同被告到現場時,現場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均已不在現場,此業據本院調查屬實如前述,故該司機係聞風逃竄或當日未上工或因何故先行停工之事實不明,即無從判斷渠等與被告之間有共同犯意盜採砂石,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渠等係為不知情而受僱於被告至現場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被告係利用該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挖取砂石圖利,被告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五年內,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圖砂石之鉅大利益,以疏濬河川之工程為掩護,盜取砂石獲利,衡酌其盜採之面積、數量,及被告犯後不願坦承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