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高明德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原係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下稱和平鄉農會)之職員,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擔任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辦理和平鄉農會在梨山地區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其職務內容關於肥料之買進為視實際需要分別向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宇祥農化有限公司(下稱宇祥公司)、金農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農友公司)訂購肥料,並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以供和平鄉農會會計股登載於各該廠商之應付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明細分類帳,各該廠商請款時,則由戊○○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應付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經和平鄉農會分層轉核後付款;在梨山辦事處之肥料銷售則為欲購買肥料之農友向肥料主辦購買並繳款後,由肥料主辦開具出貨單後,由購買之農友持單至倉庫取貨,由倉庫管理人員依據肥料主辦所開之出貨單出貨,肥料主辦於賣出肥料收款後,則應依時將所收之款項解繳和平鄉農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利用從事肥料買賣業務職務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其接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後之某時起,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止,就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部分,雖有依規定製作轉帳傳票(「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及「應付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交和平鄉農會會計股登帳,然所出售之肥料款則未全部解繳和平鄉農會,而予以連續侵占入己,計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和平鄉農會帳上庫存肥料價值應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六五元,然經實際清點倉庫庫存僅餘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之肥料,及被告所賣出而尚存於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肥料款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合計戊○○在任職肥料主辦期間侵占和平鄉農會販賣台肥公司肥料之款項為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點六五元(0000000點六五元減0000000元減0000000元等於0000000點六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宇祥公司訂購肥料,惟未依規定將全部購入肥料製作轉帳傳票,且賣出肥料後,僅支付宇祥公司部分款項,其餘肥料款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宇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函向和平鄉農會請求支付貨款,和平鄉農會始知上情。和平鄉農會於知悉戊○○任職期間有侵占宇祥公司款項後,遂主動與金農友公司連繫,進而發現戊○○在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陸續向金農友公司訂購肥料,且未依規定將全部購入肥料製作轉帳傳票,亦僅支付金農友公司部分款項,其餘肥料款合計四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則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中縣和平鄉農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關於卷附⒈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倉庫肥料主辦移交報告書。⒉和平鄉農會九十一年度人事評議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⒊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⒋和平鄉農會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⒌宇祥公司出貨單。⒍金農友公司出貨單。⒎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日計表。⒏梨山辦事處查核差異說明表。⒐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供銷業務移交清冊。⒑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肥料倉庫肥料主辦業務移交清冊等,均以各該書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認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充為證據等語。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揭和平鄉農會九十一年度人事評議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梨山辦事處查核差異說明表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然其餘書面應均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倉庫肥料主辦移交報告書、和平
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供銷業務移交清冊、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肥料倉庫肥料主辦業務移交清冊:查各該移交報告書、移交清冊均係移交人、接交人就職務移交時,將應移交事項記明後出具之書面報告,其中關於被告部分,係屬被告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係傳聞證據,容有誤會。
㈡和平鄉農會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
日計表: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各該和平鄉農會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日報告,乃農會會計人員或相關傳票製作人基於營業之需要,而為日常性的連續記載,通常於業務行為終了時完成記載,且無預期將來可能充為訴訟證據之用,為商業帳簿之一種,依據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㈢宇祥公司出貨單、金農友公司出貨單: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出貨單係從事運送業務之司機或送貨人員,於送交貨物予收受人時,依據其所送交貨物之品項、明細、數量等記載於出貨單上交由貨物收受人簽收,而為貨物有依照出貨單所記載內容送交收受人之證明文書,其記載之內容如與實際送貨之內容不符,收受人可當場校對並請求更正,甚或拒絕簽收,此種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日常營業需要而在執行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者,且有收受人簽收校對其正確性,具有高度信用性,且為商業行為之必要者,應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辦理和平鄉農會在梨山地區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且對於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調職辦理移交時,有庫存帳目不清及金額短少之情事,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雖主管銷售肥料,每日銷售金額要做傳票繳款。但梨山辦事處之肥料進出有三個倉庫,各有管理員,並不是伊一個人可以控制的。宇祥公司和金農友公司部分,也有進出倉庫,至於為何會少這些錢,伊並不知道,且伊並未侵占起訴書所指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和平鄉農會之職員,且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均擔任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負責辦理該會梨山辦事處有關梨山地區肥料買賣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業據被告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九十一年五月時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主任之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並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供銷業務移交清冊、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肥料倉庫肥料主辦業務移交清冊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二0七至二一六頁),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而被告在該期間內既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辦理該會肥料之買賣、經銷、填單、收款等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㈡被告雖曾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接肥料主辦時,即有
帳上庫存肥料不足,數量不符之情事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前手肥料主辦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肥料主辦移交予被告時,有依帳上庫存與倉庫實際庫存數量清點移交被告等情明確,並與證人即當時之倉庫管理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寅○○與被告移交時,有會同其一起清點倉庫庫存,且經清點結果與報表所載之餘額相符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且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供銷業務移交清冊一件在卷可查;而稽之該供銷業務移交清冊記載之內容,係就相關肥料主辦經手買賣之肥料,依其種類、應有數、實有數分別詳實登載於移交清冊之內,且隨移交清冊附有和平鄉農會肥料收撥存倉旬報總表供查,應認證人寅○○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移交時數量即有不符;然查移交清冊為業務交接責任義務歸屬之重要文件,一經簽名確認,則就移交清冊所載事項,即因此由移交人移交予接交人,相關權責亦因此而得到確認,此為一般從事業務之人所週知者,被告既已經在移交清冊上簽名確認受領移交,自足認依移交清冊上所載移交事項,已經實際移交予被告;另再依該移交清冊之記載,至證人寅○○移交予被告時,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上庫存肥料應有數量與實有數量,均為相符;顯見證人寅○○將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一職移交予被告時,該辦事處之肥料並無數量不符或短缺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受移交時肥料即有數量不符等情,應不足採信。
㈢迄九十一年五月間,和平鄉農會因職務調動,調證人 李順冬
接辦被告肥料主辦業務,因證人李順冬到職後,發現倉庫實際庫存肥料與和平鄉農會會計部門日記表上應有餘額不符,而拒絕交接,並向農會主管部門報告,經農會派遣會計即證人丁○○及本會之肥料主辦即證人庚○○前往該會梨山辦事處盤點、核對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者,且經證人李順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六八號卷第三0頁),核與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所證述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一頁以下)。而其盤點,經證人丁○○會同被告及證人庚○○等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結餘盤點,並核對和平鄉農會日記表上之餘額,發現短差肥料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點六五元(此金額尚包括代銷物資之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亦據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取之和平鄉農會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與台肥公司買賣肥料傳票卷、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度之明細分類帳、和平鄉農會經濟事業部門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日記表等可查。而依和平鄉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日記表之記載,迄該時為止,關於該會梨山辦事處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之帳上餘額應為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六五元,查該日記帳係由證人丁○○依據被告向台肥公司買入肥料所製作之傳票,而連續登載入帳,並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與台肥公司買賣肥料傳票卷可查,是該日記帳記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之庫存餘額為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六五元,自屬可採。而經清點庫存結果,包括未收款之部分,實際庫存餘額僅有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另被告已經賣出肥料然尚未解繳農會,而存放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肥料款計有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亦據證人丁○○、庚○○、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屬實;且有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書立之移交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查,而依該移交報告書附件二所載,短差應歸墊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點六五元,亦核與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和平鄉農會經濟部門日記表所載內容相符。而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接辦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時,其肥料帳上餘額與實際庫存餘額均符相符,且經證人寅○○清楚移交被告;從而可認自被告任職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調任他職止,在被告主辦台肥公司肥料買賣之期間,確有虧空之情事。而其金額之計算,應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日記表所載應有庫存餘額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六五元,減去實際盤點庫存餘額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再減去被告已銷售但尚未解繳,而存放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肥料款計有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合計被告任職期間虧空之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點六五元(檢察官原起訴認尚有侵占和平鄉農會代銷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委託代銷之台肥公司肥料款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
㈣被告雖辯稱梨山辦事處共有三處倉庫,各有管理員,並非其
一人所得控制者,且為何會短少,其亦不知情等語。然經訊被告任職期間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倉庫管理員,證人丑○○證稱買賣肥料之傳票大部分是由肥料主辦填具,倉庫之出貨單有時由肥料主辦出單,有時由倉管人員出單,如倉管人員收取之肥料款,應於當日即交付肥料主辦,且其任職期間,倉庫肥料並無遺失或被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至一三二頁)。證人辰○○證稱其任職倉庫管理員期間,會每日清點倉庫庫存,並將清點結果向肥料主辦報告,經報告結果數量均正確,故肥料主辦並未曾要求會同重新清點,有時候雖然會代勞開傳票,然均係依實際發生數量填寫,且均將之交給肥料主辦,在其任職期間倉庫並無發生遺失或被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證人午○○證稱其在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管工作之出貨、早晚點貨,並每日將倉庫庫存向肥料主辦報告,如果數量有誤才會同肥料主辦一起清點,在其任內倉庫庫存未曾發生問題,其是與肥料主辦對帳,其點的是實貨,帳是肥料主辦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證人壬○○證稱其任職倉管工作內容是管本倉之進出貨,客戶買完單後,由其負責出貨,在任職期間每日盤點倉庫庫存,並將盤點結果向肥料主辦報告,肥料主辦如表示沒有問題,就未再一起清點,在其任職期間,有關庫存清點結果,肥料主辦均表示沒有問題;肥料主辦不在時,其有時會代開出貨單及收款,並向肥料主辦報告,然不會幫忙填寫傳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證人子○○證稱其任職倉庫管理人是管理倉庫之肥料及出貨,有時候有盤點,有時候沒有盤點,盤點後,會將庫存數量報給肥料主辦,如果數量有誤才會同清點,其有做報表給肥料主辦,任職期間未發生肥料主辦表示盤點結果有短缺之情事;肥料主辦不在時,會代為開出貨單及收款,然均會將出貨單及所收之款項交予肥料主辦即被告,任內並無發生倉庫肥料遺失或被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至一七一頁)。證人乙○○證稱其任職倉庫管理人是負責倉庫肥料之清點及進出貨,每日下班前都會作肥料的清點,再與主辦對數量有無錯誤,如果不對,再會同主辦清點。且每日清點全部數量。主辦不在時,有人來買肥料其會填寫出貨單及收錢,肥料主辦回來再拿給他,傳票則沒有幫忙代理。在其任內並未發生庫存肥料與帳目不符之情事,因為盤點表都對,但其並未管帳,盤點後向肥料主辦報告,肥料主辦表示沒問題就是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證人辛○○證稱倉庫管理員負責之工作為管倉,點肥料,肥料主辦開單後,由其將肥料給農民。每天都點全部倉庫的肥料。並與肥料主辦核對,如果當天數量有誤時,才會會同主辦重新清點數量,任內未曾會同肥料主辦重新清點,因為全部數量都符合。每天清點結果報給肥料主辦,肥料主辦說對就不用再清點,說不對就要重新清點。在其任內並無肥料遺失、被竊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證人丙○○證稱其任職倉庫管理員之期間為九十年四月到七月間。與前手即證人壬○○間有辦理交接,並清點倉庫剩餘的肥料,做成清冊交接;且在任內雖偶有損害一、二包肥料但都有登記起來,跟主任報告,在其任職三個月內,損害加起來應該不會超過十包。有每天清點庫存,但是有時候有跟肥料主辦核對,有時候沒有,任職期間肥料主辦未曾告知肥料有短缺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而綜合前述在被告任職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期間之該辦事處倉庫管理員即證人丑○○、辰○○、午○○、壬○○、子○○、乙○○、辛○○、丙○○等人之證述,基本上可得到一個結論,即各該倉庫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多數(辰○○、午○○、壬○○、乙○○、辛○○、丙○○)有依規定每日清點倉庫實際庫存肥料數量,並將清點結果向當時之肥料主辦即被告報告,證人子○○雖未每日清點,然如有清點亦會將清點結果向肥料主辦即被告報告;而各該倉庫管理人員並未管理帳冊,故均係清點倉庫內之實有肥料數量,而帳上應有肥料數量倉庫管理人員無從得知,係向被告報告後,被告如表示沒問題即不再會同被告重新清點,亦即應有肥料數量與倉庫內實有肥料數量是否相符,因帳冊是由被告管理,故亦係由被告決定、確認者;且在各倉庫管理人員任職期間,未曾發生倉庫肥料遺失或被竊之情事,渠等清點後向被告報告,被告亦未曾表示肥料應有數量與實有數量有不符合之情形。且縱然被告不在期間,倉庫管理人員可能有代理賣出肥料予農友之情形,亦僅代理開立出貨單及收款,不會代理製作買賣傳票,而所收之款項均有交付被告,以供被告解繳和平鄉農會等情。經核證人丑○○、辰○○、午○○、壬○○、子○○、乙○○、辛○○、丙○○等人之證述,分就其職務內容、職務執行之情形、與被告間之分工等事實之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且其等執行倉庫管理之工作,如向被告回報之實際庫存數量如有與帳上應有庫存數量不符時,被告顯係可即時發覺之人,而在其等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曾有此表示,此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者,應認證人丑○○、辰○○、午○○、壬○○、子○○、乙○○、辛○○、丙○○等人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進出有三個倉庫,
各有管理員,非其一人可以控制,至於為何會少這些錢,其不知道,且並未侵占起訴書所指金錢等語。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辦理和平鄉農會在梨山地區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而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前手即證人寅○○交接職務時,並無肥料短少或應收款欠缺之情事。而被告任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職務調動,因後手即證人李順冬發覺倉庫肥料庫存餘額與帳上應有庫存餘額不符,而拒絕交接並向上報告後,經和平鄉農會派遺證人丁○○、庚○○前往查核,發覺該會梨山辦事處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帳上餘額應為八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點六五元,然清點庫存結果(包括未收款之部分),實際庫存餘額僅有四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另被告將已經賣出肥料然尚未解繳農會,而存放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肥料款則有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經扣除後合計被告任職期間有關台肥公司肥料賣出款項短少之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點六五元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而證人丁○○所製作和平鄉農會經濟部門日報表,其中關於台肥公司肥料庫存餘額(即日報表上存貨餘額),係依據被告向該會提出之買賣肥料傳票(買進會計科目為「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廠商請款會計科目為「應付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賣出肥料亦係由被告收款並製作傳票後,將所收之款項解繳和平鄉農會)。又在被告任職期間之倉庫管理人員即證人丑○○、辰○○、午○○、壬○○、子○○、乙○○、辛○○、丙○○等人在管理倉庫之期間,按日盤點結果與被告對帳,被告均未表示有何不符之處,而被告既係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且應於收款後,依時將所收之款項解繳農會,為實際管理該會關於台肥公司肥料買賣之人,自應對於帳上庫存肥料數量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管理倉庫管理人員,又如何與倉庫管理人員每日核對倉庫實際庫存與帳上應有庫存是否相符。而查在被告任職期間所短少之金額達二百八十萬餘元,而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所銷售之台肥公司肥料,依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移交予證人李順冬之肥料主辦業務移交清冊所載,其所經銷肥料之價格在一百餘元至三、四百元之間,重量在十公斤至四十公斤之間,可推知價值二百八十萬餘元之肥料,其數量至少應係以萬包計,其重量則至少以十萬公斤以上計算;被告既係管理並應知悉實際應有庫存之人,則在上揭倉庫管理人員即證人丑○○、辰○○、午○○、壬○○、子○○、乙○○、辛○○、丙○○等人管理倉庫期間,按日清點倉庫實際庫存而與被告對帳時,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倉庫實際庫存與帳上應有庫存不符之理,而其竟對各該倉庫管理人員表示倉庫庫存與帳上應有庫存並無不符之處,自與常理相悖。又因台肥公司係按時向和平鄉農會請款,且和平鄉農會迄本件案發時並未積欠台肥公司肥料款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在向台肥公司買入肥料時有依規定製作轉帳傳票供證人丁○○登帳;而如前所述,在被告擔任肥料主辦期間,其係唯一管理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有關台肥公司肥料買進、銷售、收款之人,而在此期間肥料倉庫又未曾發生短少之情事;且參諸至和平鄉農會派遺證人丁○○、庚○○前往盤點、核對時,被告尚有存放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解繳之肥料款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應認本件唯一之可能係被告在賣出肥料時,未依規定每日將所賣出肥料製作轉帳傳票並將所收之款項解繳和平鄉農會,而陸續將其中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點六五元,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吞入已;否則如何說明,該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六十六點六五元,為何會在被告任職期間得以憑空消失;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為何會短少如此龐大之肥料款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另關於宇祥公司部分之肥料款,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交接職務止,共尚積欠宇祥公司肥料款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未清償,且有關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向宇祥公司訂購肥料均係由被告為之,事發之後宇祥公司有與被告及和平鄉農會之會計部門對帳,被告亦確認宇祥公司所指之肥料,其均有收到;被告或和平鄉農會雖有陸續匯款給宇祥公司,但八十九年六月以後的貨款,有時匯至宇祥公司,但是因不知道是匯那筆貨款,所以最後是以總額扣除之方式確認被告向宇祥公司所購買之肥料欠款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宇祥公司人員癸○○、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宇祥公司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出貨單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向宇祥公司叫前揭肥料,並有與證人癸○○對過帳、確認出貨單,然未確認金額等語。應認證人癸○○、己○○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又依宇祥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雖有部分係由證人甲○○簽收者,然查證人甲○○係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勝光分倉之負責人,負責勝光分倉肥料之銷售,銷售所得之金額則依時匯入梨山辦事處帳戶,而宇祥公司之肥料並非其向宇祥公司直接叫貨,都是由梨山辦事處叫貨,其迄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都有跟農會把帳算清楚,並未積欠農會款項等情,亦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癸○○證述都是由被告向宇祥公司叫貨等情相符,自屬可採。而此部分積欠宇祥公司之貨款並未在和平鄉農會帳上,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且依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明細分類帳記載關於宇祥公司部分,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係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進硫酸鉀二百包,②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進硫酸鉀五百包,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進硫酸鉀一千三百五十包、鈣鎂肥一百包、④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分別進硫酸鉀七百包、五百包,⑤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進硫酸鉀五百包,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鈣鎂肥一千包,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硫酸銨六百包,⑧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進鈣鎂肥五百包,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進尿素五百包,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進硫酸鉀三百五十包,分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分類明細帳可查;而依證人癸○○所證情節及其所提出之出貨單等,被告任職之梨山辦事處在前揭期間內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進硫酸鉀六百包,②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進硫酸鉀五百包,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進硫酸鉀六百包、鈣鎂肥一百包,④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進硫酸鉀五百五十包,⑤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進硫酸鉀七百五十包,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進台肥特一號八百包,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進台肥特一號六百六十包,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進鈣美肥三百包、土改肥五百包,⑧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土改肥六百包,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進鈣鎂肥九百三十三包,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土改肥四百包、鈣鎂肥三百五十包,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進士改肥一千包,⑫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進裕農銨四百包,⑬九十年三月六日進裕農銨六百二十五包,⑭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進裕農銨六百二十五包,⑮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進台肥特一號一千包,⑯九十年六月七日進台肥特一號六百八十包,⑰九十年六月七日進裕農銨五百五十包,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進硫酸鉀五百包,⑲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進裕農銨七百包,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進硫酸鉀五百包,㉑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進硫酸鉀五百包,㉒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進台肥特一號共一千零五十包(二十公斤二百五十包、二十五公斤八百包),㉓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進硫酸鉀七百五十包,㉔九十年九月一日進裕農銨七百五十包,㉕九十年九月一日進台肥特一號一千包,㉖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進台肥特一號一千零四十包,㉗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進裕農銨六百二十五包,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進鈣鎂肥一千包,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裕農銨六百包,㉚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進鈣鎂肥五百包,㉛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進尿素五百包,㉜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進硫酸鉀三百五十包;經以被告提供相關傳票等予和平鄉農會會計部門而由會計即證人丁○○所製作完成之該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明細分類帳關於與宇祥公司肥料買賣資料,與宇祥公司所提出被告與宇祥公司之實際買賣資料相比對,非但被告實際向宇祥公司購入之肥料種類、數量遠高於帳上記載之種類、數量,其相關買賣之時間、次數亦不相符;顯可推知在宇祥公司所主張和平鄉農會尚欠之肥料款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係因被告向宇祥公司叫貨後,未如實製作轉帳傳票供和平鄉農會會計部門登載,且於將相關向宇祥公司購入肥料出售後,將所得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亦不足採信。
㈦再查關於金農友公司部分,經和平鄉農會與金農友公司對帳
之結果,確短差四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八十六年起在和平鄉農會任會計股長,有跟金農友公司對帳過。對帳結果和平鄉農會沒有進那麼多貨,但是金農友公司說有。差異換算結果金額為四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其係按照業務單位梨山辦事處做出來的帳與金農友公司的帳核對,差異就是四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以下),且有金農友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十三張在卷可查,並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明細分類帳可資佐憑,又依金農友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其中有八張均係由被告親自簽收者,一張為案外人 黃鑫 簽收,一張為證人辛○○簽收,一張為證人丑○○簽收,另二張則未簽收,查證人辛○○、丑○○為倉管人員,其二人在被告不在之時代為簽收,核屬事理之常;而被告為肥料主辦負責向金農友公司進貨,是否有此進貨自應知之甚詳,況多數均係由被告親自簽收者,由此可見各該金農友公司所出肥料貨品確係由被告向金農友公司進貨者,且既經簽收,顯有入倉,而查被告為肥料主辦人員,在其任職期間,倉管人員與其對帳結果,又無異常,已如前述。又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金農友公司對帳結果差異之四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係和平鄉農會帳上所無者,顯見此部分之金額與被告向宇祥公司進貨之情形相同,即被告於向金農友公司進貨後,雖有入倉及賣出,然並未如實製作相關傳票供和平鄉農會會計單位登帳,致該會並無此部分買進肥料之資料,且於購入肥料出售後,將所得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辯不知為何會有差額,及未侵占款項等語,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辦理和平鄉農會在梨山地區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任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之職務,竟不知誠信執行職務,而利用買賣肥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達四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二點六五元,其所侵害之數額甚鉅,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龐大,惟犯後已經賠償和平鄉農會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點六五元,並和平鄉農會亦已另經被告任職時之前後任梨山辦事處主任即證人巳○○及案外人胡錦源等人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亦即關於台肥公司肥料款部分,和平鄉農會已經全部獲得賠償,已稍減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即和平鄉農會之關係為僱傭關係,被告之學歷為專科肄業智識程度,平日以打零工為生,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二歲及三歲,其生活狀況較為清苦等情,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款項外,在任
職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之期間,於辦理和平鄉農會受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委託辦理肥料銷售時,另侵占該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代銷肥料款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因被告於受委託辦理代銷肥料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公用財物罪嫌,無非以和平鄉農
會提出被告辦理代銷物資部分(即前揭受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代銷肥料部分),經盤點結果短差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並有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辦理肥料銷售暨倉儲業務合約一件在卷可查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侵占公用財物犯行,並辯稱糧食局每半年均會前往清點二次,其庫存均是正確者,且台中區辦事處也會前往清點,而代銷物資之肥料種類、品名均與和平鄉農會銷售台肥公司之肥料、品名相同,其並未侵占代銷物資款項等語。
㈣經查,依和平鄉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和農會字第九
三一00六五號函所檢附之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代銷物資說明表所載,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該會旬報表記載之帳上數量,代銷物資應有①硝酸銨鈣六百六十二包,②過磷酸鈣(粉)五百八十二包,③過磷酸鈣(粒)四百四十包,④氯化鉀九百七十三包,然經清點實際數量為①硝酸銨鈣六百零五包,②過磷酸鈣(粉)二百八十六包,③過磷酸鈣(粒)三百二十五包,④氯化鉀一千一百三十二包,是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代銷肥料庫存,其中硝酸銨鈣、過磷酸鈣(粉)、過磷酸鈣(粒)等三種之實際庫存固與帳上應有庫存減少,然氯化鉀之實際庫存則比帳上多出一百五十九包,則其產生差額之原因究係為何,顯然不能僅以該盤點之結果,將減少與增加者,分別計算其價格後,予以加減,而遽認加減扣除後之金額即為被告所侵占者;且依該盤點之結果,被告在辦理代銷肥料物資時,顯有錯帳,否則斷不會有帳上應有數量較倉庫實際庫存少之情事發生。另訊之證人丁○○亦證述因台肥公司之肥料與中區糧食管理處代銷之肥料商品相同,被告有可能錯帳,又中區糧食管理處每十日均與和平鄉農會對一次帳,而和平鄉農會並未積欠中區糧食管理處代銷物資款項;證人庚○○證述代銷物資的錢是以被告給的資料去換算。不是說短少,只是說他的旬報表與實際庫存差了三萬多元。有可能是賣了品項不符,錯帳。其前往盤點時只有看品名等語。足認該部分差額,非無錯帳之可能。再如前所述,被告銷售肥料後,並未依規定每日將銷售肥料所取得之款項解繳和平鄉農會,尚有部分款項暫存於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部分未解繳之肥料款達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是則該部分之款項是否包括此部分被告辦理代銷物資銷售取得之款項,而如該帳戶內之餘款尚包括此部分代銷物資款,則被告既尚暫存於該帳戶內,顯未挪為他用而有據為已有之事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金額,依和平鄉農會提出梨山辦事處代銷物資說明表,及證人丁○○、庚○○所證情節,既有錯帳之可能,並參諸被告尚有高達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存放於前揭帳戶,檢察官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然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